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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3號
再審原告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林燦
蔡淑枝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華
再審被告 蔡國清
陳石輝
陳志忠
蔡久忠
蔡潤承(原名蔡林先)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冠呈(原名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林志雄
林憲億(即張育慈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於東南側面臨新北市五股區壟鈎路,面臨道路部分之土地價值,通常較坐落內側之土地價值為高,惟原確定判決將如附圖「方案B」編號E土地分配給再審被告蔡國清,編號I土地分配給再審被告林憲億,因編號E、I部分土地均面臨壟鈎路,而伊7人獲分配之編號A、B、C、D土地,僅有編號A部分面臨壟鈎路,編號B、C、D部分則不臨路,彼等土地之經濟價值顯不對等。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公平合理之前提下,法院得本於職權分配,不受當事人之拘束,系爭土地除已經開發利用部分外,仍有無建物且適合使用之空地(原確定判決「方案C」附圖之編號K、L部分)可供分割給再審被告林憲億、蔡國清,縱使其等不願共有,法院亦得依職權將土地個別劃分使其等各自取得,不會損及共有人之利益;
伊7人於原訴訟審理中,曾主張編號E、I部分若需拆除,勢必影響居住者拆遷,造成重大損害,應就該房屋占用之土地分歸伊7人,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拆除房屋,至於少分到土地者,可以金錢補償;
又如附圖編號E、I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59.86平方公尺、462.65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林憲億、蔡國清之應有部分各僅有31.66平方公尺,而編號A、E、I部分之土地面積(1026.84平方公尺),與伊7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1108.53平方公尺),相差無幾,伊7人已請求法院優先將編號A、E、I部分分配給伊7人,俾得最大程度減低伊7人之應有部分不足獲配建物所使用基地面積之衝擊,依常人之經驗,將土地分配給建物所有人,有助於保留建物以利經濟效用,在共有人利益均可兼顧之情形,實無須採取「方案B」,而將其上有建物、有定期繳稅、長期供人使用之編號E、I部分土地,分配予再審被告林憲億、蔡國清。
詎原確定判決不顧土地利用、經濟價值不相當之事實,完全忽略伊7人及本件應有部分高達93.75%共有人之意見,僅斟酌應有部分額(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至4行,認為伊7人依方案A分得面積超過應有部分),即採用「方案B」,將編號E、I部分依序分配給蔡國清、林憲億,而將編號A、B、C、D部分分配給伊7人公同共有,不僅無故增加林憲億、蔡國清獲分配之面積近1/3,亦無端剝奪其他共有人陳石輝等人之權利,伊7人亦需拆除編號E、I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蒙受經濟上額外損失,無助政府稅收,居住者被迫搬遷,浪費社會資源,顯然有害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均屬違反民法第824條、第825條規定,亦違反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換言之,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以分割後共有物之使用不符某特定法規,而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理由,並就再審被告陳石輝等30人主張之A分割方案,及再審被告林憲億、蔡國清所主張之B分割方案,敘明其審酌、比較二者孰為適當分割方案之理由,其分割方法亦未使共有物之使用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職權所定分割之方法不服,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分割方法,係屬事實認定之範圍,縱其分割方法係使再審被告蔡國清、林憲億依序取得原確定判決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E、I部分之土地,致再審原告僅分得編號A、B、C、D部分土地,而需拆除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再審原告蔡金發所有之建物之一部,亦僅係共有物分割後得否滿足各共有人之特定使用目的而已,尚未因此影響其事實之認定及其法律之適用而使分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違反任何規定。
經核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認定事實所適用法律,尚無違誤。
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斟酌情形未全依共有人占有現狀分割共有物,適用法規難謂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項再審原因,應無可取,而再審原告狀述其餘各節,盡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如何顯有錯誤,亦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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