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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侯正
再審被告 胡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 月6 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前開條文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於民國91年2 月8 日施行。
然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3年1 月6 日所為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陳明狀(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按。
茲因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 萬元,而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20頁),依上開說明,於93年1 月6 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準此,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顯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係對自判決確定逾5 年之判決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二)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5 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等情,並提出前開刑事裁定為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
惟再審原告曾援引前開刑事裁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書可憑(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徵再審原告於收受前開刑事裁定時起,業已知悉前開再審事由,縱自斯時起算,迄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已逾越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仍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以其係於收受108 年1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1 號裁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云云,然其非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所稱不變期間之起算,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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