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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審原告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
再審被告 陳靜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及判決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0月11日測法字第19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取得包括再審被告在內之超過3 分之2土地共有人同意,非無權占有。
原確定判決卻以伊未取得超過3 分之2 土地共有人同意、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猷然已離婚故不知伊蓋屋情事、再審被告因土地分割情形複雜致不知伊所蓋房屋有占用情事云云為由,判決伊敗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伊並發現有如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㈡所附之再證三至再證二十(本院卷第269 頁至274 頁、293 頁至515 頁,即如後附件一),及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㈢所附之證一至證六(本院卷第537 頁、539 頁至579 頁,即如後附件二)等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必可使伊受有利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273 頁、521 頁至525 頁、589 頁)。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甚詳。
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要件均有不符。
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即可知悉,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卷第749 頁),然其遲至108 年6 月1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卷第3 頁),依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漏未斟酌如附件一所示再證三至再證二十,及附件二所示證一至證六等證物部分:㈠就附件一所載之證據方面,再審原告已於本院自述:①再證三之應買書係於108 年2 月出具;
②再證四訴外人張明德錄音檔是於107 年2 月左右取得;
③再證五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前程序中即有提出;
④再證六訴外人游桂香錄音翻譯文係於107 年9 月間取得;
⑤再證六之一陳猶然法庭證述筆錄係前程序即知悉;
⑥再證八訴外人吳秀蘭家族錄音檔是在108 年3 月取得;
⑦再證九訴外人陳文貞錄音檔是在108 年2 月取得;
⑧再證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前程序即知悉;
⑨再證十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106 年10月11日前程序之測量結果;
⑩再證十三東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前程序已曾提出;
⑪再證十七掃墓照片係於108 年2 月24日拍照取得;
⑫再證十八訃文是於107 年5 月23日取得;
⑬再證十九祭拜照片是在107 年5 月拍照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0 頁至532 頁);
且核對前程序卷證,關於其中再證五之土地登記謄本、再證六之一陳猷然法庭證述筆錄、再證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再證十三東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亦確實在前程序第一、二審中即曾提出或存在(見前程序二審卷第487 頁至581 頁,前程序一審壢簡卷第133 頁至138 頁及訴字卷第78頁、181 頁)。
另關於再證八、九之錄音譯文,及再證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104年度調訴字第5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等民事判決書,以及再證十八之訃文,業據再審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時提出為證(詳該卷宗第5 頁、123 頁至135 頁、169 頁至175 頁、197 頁至213 頁、215 頁至217 頁、159 頁)。
即其至遲於108 年3月6 日即已知悉存在。
至於再證二十之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雖僅略稱係在108 年5 月取得云云,然依該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乃為108 年5 月9 日、5 月10日(本院卷第457 頁至515 頁),應可推斷為其取得此項證據之時間。
準此堪認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據(再證三、四、五、六、六之一、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存在之時間,距其108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
㈡就附件二所載證據部分,再審原告亦於書狀自承:證三、證四之然騰建設有限公司、三根本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係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已曾提出等語(本院卷第533 頁),且其中然騰公司登記資料確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乙節,亦經本院核對前程序卷證查明無訛(見前程序一審訴字卷第181頁)。
則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據存在之時間,距其108 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已超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依再審原告自述:附件一再證七之租地同意書係於108 年6 月經陳國輝等人簽立而取得;
附件二所示證一、證五照片係108 年7 月9 日假扣押現場所拍攝,證六照片則係108 年5 、6 月間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523 頁、553 頁、535 頁、588 頁);
附件二所示證二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則載明其言辯日期乃108 年6 月26日(本院卷第559 頁),核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21頁)之後始存在之證據。
另觀諸附件一所示再證十五即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9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書(本院卷第423 頁至439 頁),因屬司法院公開之法學資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應無不能檢出該判決書之情事。
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項證據(附件一所示再證七、再證十五,及附件二所示證一、證二、證五、證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顯然不符,各該證據提出之時間縱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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