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更一,2,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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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 原 告 黃阿連
訴訟代理人 黃金正
再審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再審 原 告 黃仲湧
黃清助
黃王含笑(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來好(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芳烈(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理(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慧(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朱(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徐立(即邱阿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即邱阿市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惠(即邱阿市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銘(即黃煌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堉庭
再審 原 告 簡家正(即簡銘議之承受訴訟人)

簡曼娟(即簡銘議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蘭(即簡銘議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勇
簡秀華
簡國賢

簡火旺(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佑(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阿叁(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璋(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春女(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春菊(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寶春(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簡寶蓮(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麗美(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慧
秦育惠(即秦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 被 告 黃愛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雖僅再審原告黃阿連一人起訴,但其餘再審原告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同造分別共有人,依其性質,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黃阿連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誤載為聲請再審),其效力及於全體,自應列其他同造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採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B方案(下稱B方案),而不採伊所主張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方案(下稱A方案),乃以A方案之甲、乙、丙、戊部分均面臨桃64道路,只有簡銘儀分得之丁部分未面臨桃64道路,僅能從東邊之保甲路出入,但保甲路係國有水利用地,並非道路,乃私設之臨時便道,未能舖設柏油而為碎石子、水泥舖面,旁臨灌溉大圳,寬度僅約2米至2米半,中段處往上坡度約45度,一般汽車難以會車,增加通行上危險,尚難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將使丁部分成立袋地等情,因而採用B方案,將黃阿連等人分得之戊部分與簡火旺等人分得之丙部分間,沿戊部分上之建物外側,劃歸一條道路予丁部分,供丁部分通往桃64道路之分割方法。

惟依伊嗣所提出民國106年11月1日實際駕車路況之影本光碟所示,保甲路事實上並不陡,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45度徒坡,且保甲路僅供丁部分使用,並無一般民眾汽車須會車而通行困難情形,且可通往桃64道路,並非袋地,原判決認定保甲路尚難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並不符合實際情形,其證據及推論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民法第789條及邏輯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

另依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供之105年10月25日保甲路實際量測照片及106年7月4日答辯狀所提供實際照片,可證明保甲路之坡度不大,且90%為水泥路,原確定判決函請永旭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卻稱保甲路是石子路,尚與事實不符,且其估價錯誤百出而無任何衡量標準,106年1月桃園市大溪區房價已下跌23.3%,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地價僅下跌一成,毫無任何根據。

而系爭土地丁部分附近之慈惠堂宮廟半夜燃放鞭炮,為鄰居之嫌惡設施,會嚴重影響地價,系爭估價報告書卻未載明宮廟對系爭土地丁部分之地價影響,為鑑定之估價師許曉芳竟到庭稱宮廟不會造成影響,因為係林業用地,而非住宅等語,乃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計算之補償金額,乃依憑錯誤百出、毫無衡量標準且參估選用不當之系爭估價報告書,而漠視伊所提出之事證,採用明顯錯誤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及第288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見最高法院卷第15頁以下)。

又戊部分之建物的背面是土質鬆軟之順向山坡,原確定判決所定自丁部分開路之分割方法,如遇大雨或地震恐造成山坡滑動危險,將危及戊部分建物之生命財產安全,而有憲法第15條之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之違憲之虞等情(見最高法院卷第75頁),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係以丁部分未面臨桃64道路,僅能從東邊之保甲路出入,但保甲路尚難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將使丁部分成立袋地等情,因而採自丁部分開路B方案之分割方法,惟事實上保甲路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45度徒坡,且僅供丁部分使用,並無一般民眾汽車須會車而有通行困難情形,尚非袋地云云,雖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民法第789條及邏輯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保甲路為碎石路面,局部私人以水泥修補,非公部門養護之道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10日桃工養字第1040048534號函及其檢附之照片可考,且從保甲路往上坡度是平緩上昇,中段處坡度約45度,轉彎至上訴人之建物趨於平緩,路面是碎石子水泥路,寬度約2米到2米半,旁邊就是灌溉大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繪圖,並永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人許曉芳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場勘查保甲路路寬約3米,有些可能是2米多,有很多是石子路,伊判斷是山路等語,並參以卷內保甲路之照片等情,而據以認定保甲路係國有水利用地,並非道路,乃私設之臨時便道,未能舖設柏油而為碎石子、水泥舖面,旁臨灌溉大圳,寬度僅約2米至2米半,中段處往上坡度約45度,一般汽車難以會車,增加通行上危險,尚難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將使丁部分成立袋地,始認B方案之分割方法為當。

再審原告以事實上保甲路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45度徒坡,且僅供丁部分使用,並無一般民眾汽車須會車而有通行困難情形,尚非袋地,而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民法第789條及邏輯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雖泛稱原確定判決違法,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保甲路係私設便道,並有上坡45度,難以會車而有通行上危險之事實,指摘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雖另以戊部分之建物的背面是土質鬆軟之順向山坡,原確定判決所定自丁部分開路之分割方法,如遇大雨或地震恐造成山坡滑動危險,將危及戊部分建物之生命財產安全,而有憲法第15條之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之違憲之虞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年10月4日水保防字第1051834718號回覆函記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4筆土地,均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而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即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小段000-13地號土地。

因此,系爭土地非位屬土石流潛勢溪流區,黃阿連指稱Α方案之丁部分與戊部分之間,亦即坐落戊部分之房屋北方之後山坡為土質鬆軟之順向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又Β方案再與戊部分建物之現況相比對,可知Β方案所示丁部分之道路其實大致上是沿戊部分建物旁所建,亦即Β方案所示丁部分之道路與戊部分建物屬於同一坡向,開發利用所造成之風險應無不同,以及現有「保甲路」與上訴人在B方案之丁部分所示開闢道路之處,均是面對桃64道路而屬於同一面向,就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而言,應屬相同。

且上訴人需先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同意後,在確保安全之情形下,始得在B方案所示丁部分上開闢道路等情,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所採自丁部分開路B方案之分割方法,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可言,併予敘明。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原告雖提出106年11月1日實際駕車路況之影本光碟,主張保甲路事實上並無45度陡坡等情,惟上開光碟證物係原確定判決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拍攝存在之證物,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再審原告另指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有錯誤百出、毫無衡量標準且參估選用不當之情形,並未載明宮廟之嫌惡設施對系爭土地丁部分之地價影響,鑑定之估價師許曉芳竟到庭稱宮廟不會造成影響,因為係林業用地,而非住宅,復稱保甲路是石子路,均尚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並以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供之105年10月25日保甲路實際量測照片及106年7月4日答辯狀所提供實際照片,及106年2月22日之詰問許曉芳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開庭錄音等為證,而謂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惟上開證物既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再審原告明知存在,並曾提出,自無所謂「發現」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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