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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煌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珍等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對本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3,59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52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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