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勞上,48,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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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彥佑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被 上訴人 黃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黃祥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並於102年2月27日向當時擔任課長的被上訴人黃祥恩請假,被上訴人黃祥恩卻未將上訴人假單送出,依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慣例,該請假程序最遲需於102年2月27日完成,被上訴人黃祥恩假意向上訴人表示可以請假卻未送假單,甚至以手機錄音刁難、霸凌上訴人,使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開除。

上訴人因不懂法律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呂佳興表示上訴人訴訟會敗訴,被上訴人黃祥恩又出示偽造、變造之出勤紀錄等文書,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調解。

又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開除上訴人之時間為職災治療期間及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於法不合,系爭調解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2年3月7日以後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630元、不當扣薪工資6,000元、職災補償20,000元、續期傭金100,000元,合計135,630元;

又被上訴人黃祥恩未依時批核上訴人之假單,致其遭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開除,被上訴人黃祥恩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開金額與國泰公司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另如認上訴人與國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除上開135,630元外,尚應給付資遣費36,300元、預告工資24,200元,合計196,13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102年3月7日以後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祥恩連帶給付上訴人135,630元;

(三)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祥恩連帶給付上訴人196,130元;

2.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則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業務員,於101年11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公司給予5.5日公傷病假,惟嗣後上訴人出勤不正常,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遂於102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上訴人就本案所涉勞資爭議,於105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月14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不得嗣後恣意推翻,上訴人再為本案主張均無理由。

至於職災補償金部分,勞工保險局已於102年2月4日核付15,306元,續期佣金亦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102年3月7日經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依雙方間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黃祥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略謂: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2年3月3日伊確定被告黃祥恩壓著伊的假單未送,侵害伊的權利」等語,顯見上訴人於102年3月3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黃祥恩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卻遲滯107年3月6日始為本件之起訴,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被上訴人黃祥恩則為上訴人之課長;

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102年3月7日以內容記載:上訴人於一個月內無故曠職6日,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1號案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7、85 頁 ﹞。

(二)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嗣於102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合意於102年3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

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離職金12,632元處理本爭議案件(資遣費、加班費、被扣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該款資方同意於102年4月12日前電匯至勞方國泰世華銀行原薪資帳戶。

3.資方同意勞方向蘋果日報及其他媒體舉發本案爭議之相關資料拿回,並告知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不再逕行舉發本案及要求其不刊登本案之相關訊息。

4.前開事項及金額經履行後,日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等語(見新北地院案卷第75、76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之成立,上訴人係受調解委員呂佳興欺騙而簽署,使其處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狀況,且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出具不實之出勤紀錄,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調解;

又其並無曠職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災期間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終止權之行使,亦違反勞基法第1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是兩造間於102年3月14日成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調解應屬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受調解委員詐騙及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調解時出示不實之出勤紀錄等語,業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堅詞否認在案,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而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調解時出具不實出勤紀錄乙事,固提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人事管理系統關於上訴人102年3月份之出勤資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開書證與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相同月份出勤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158頁)相較結果,固有關於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出勤記載上之差異(即上訴人出具部分,記載「缺勤」,但國泰公司出具部分,則為空白),惟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所出具之出勤紀錄部分,就上訴人102年3月4日出勤情形既為空白,即表示上訴人當日並無曠職之情事,於上訴人並無不利。

況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系爭調解時,係向調解委員呂佳興陳述: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無故曠職6日以上等語(即102年2月1、4、6、8、19、20、22、25、27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41、153、154頁),並未指摘上訴人102年3月間出勤狀況,益見上開紀錄差異縱與真實狀況不符,亦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進行系爭調解時之糾葛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

至遭調解委員詐騙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調解委員呂佳興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新北地院卷第65頁至69頁),而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呂佳興確曾表示其認為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難以成立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係調解委員呂佳興就該案進行調解時,於綜合評價雙方所提主張及相關證據後所為之主觀判斷,尚難遽認該調解委員係出於迴護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意圖,刻意對上訴人施以違背真實話語之詐術,誘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成立調解,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簽署系爭調解,並撤銷系爭調解云云,亦難採信。

(二)第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如前,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方案第1項所示,「勞資雙方合意於102年3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顯見雙方之僱傭關係業已於102年3月7日終止,則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自上開日期之後之僱傭關係存在,顯屬無據;

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亦載明,勞資雙方均明示拋棄本案衍生之民、刑事、行政權利,足見兩造已約定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賠償,自包括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請求在內,上訴人當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再為請求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不當扣薪工資、職災補償、續期傭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既係合意於102年3月7日終止僱傭契約,則其另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災期間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終止權之行使,違反勞基法第1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云,然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及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雇主不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固為勞基法第1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明定,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確於同年3月7日以記載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翌日收受該函文(已如前述),然上開法文規定係為基於保障勞工權益,而禁止雇主為終止權之行使,若勞雇雙方於上開期間內為終止勞動關係之合意者,即非上開法文所禁止,本件系爭調解結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合意終止勞動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據此指摘系爭調解違法無效云云,容有誤認。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黃祥恩未依時批核上訴人假單,致其遭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開除,被上訴人黃祥恩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開金額與國泰公司連帶負擔賠償之責云云,亦為被上訴人黃祥恩否認在案,而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102年3月3日我確定黃祥恩壓住我的假單未送,侵害我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顯見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黃祥恩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是上訴人關於對被上訴人黃祥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黃祥恩據此抗辯時效完成,拒絕賠償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102年3月7日以後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與黃祥恩應連帶給付135,630元;

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與黃祥恩應連帶給付196,130元,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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