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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艾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玉平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宗億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本息、㈡提繳勞退金、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技術部門運維組工程師,於107年1月起調整工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包含本薪5萬1,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排班津貼《即輪班津貼》3,000元,另有加班費),因上訴人係遊戲業者,為確保伺服器主機、系統皆能24小時正常運作,因此運維組工程師須於正常下班後接值班(待命oncall),以利快速排除任何故障異常問題,避免造成影響;
伊於103年3月入職後,值班工作皆由技術長(宋維民)揹負,但技術長離職後自105年10月底,值班工作由運維人員輪值,詎上訴人未將排班津貼3,000元納入加班費計算基數,致伊應領取之加班費短少,經多次溝通無效後,伊於107年5月2日電子郵件、107年5月9日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計付加班費有短少之違法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補提繳勞退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嗣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
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所為解僱行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無效,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在,而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伊無補服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違法將伊勞健保退保,未依規定按月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給付工資,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5款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撥2萬3,79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77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萬1,36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代理發行娛樂遊戲之公司,技術部門運維組須負責維護電腦系統正常運作及偶發性系統斷線、伺服器被攻擊等障礙之排除處理,若系統障礙事件發生在下班時間,電腦系統會自動發出警示通知技術部門主管及運維組同仁,因事件係偶發,運維組同仁不需回公司處理障礙排除,僅在家或其他地方藉由電腦遠端連線至電腦系統處理即可,行動自由不受拘束,非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之待命時間,縱被上訴人下班後有輪值,亦非屬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
伊為簡化運維組同仁於非正常上班時間排除系統障礙之加班費申請,自106年8月起統一每月依輪值班表發給輪值津貼,當月無輪值者不得領取,當月輪值者須記錄輪值時事故處理狀況,於月底前將當月事故處理報表交由技術部門主管簽核確認,當月如有特殊事故增加處理事件時間或支援人力,技術部門主管亦可依職權判斷另行核准額外加班費,不因排班津貼禁止申請加班費,是排班津貼3,000元為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固有加班費之性質,但不屬本薪之工資範疇,不應列入計算加班費,因被上訴人將同一日加班費分2次申請,致電腦薪資系統未歸屬同一日致加班費計算有誤,伊已更正補匯107年3月3日及3月23日之加班費差額(1,807元-1,658元=149元),而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均未提及此點,不能事後回溯主張,且逾越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是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資遣費自無依據,且其主張平均工資為5萬7,381元有誤,應是5萬4,000元,其尚餘13天特休假得請求工資為2萬3,400元,伊已併同離職後之107年5月份薪資給付。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6月29日逕予調整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伊就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已於107年6月份補足,無未提繳之事,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成立,其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技術部門運維組工程師,自107年1月起領取5萬7,000元。
上訴人於106年9月起,每月發給運維組工程人員排班津貼3,0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107年5月9日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已將加班費差額補匯,通知被上訴人返回工作崗位或完成請假程序,以免曠職,嗣107年5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有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薪資明細表、105年1月至107年5月薪資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至25、27至29、31、57至85、129、133至135、137至193、205至206、211至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排班津貼3,000元計入薪資計算,致短少給付加班費,伊於107年5月2日、5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倘認終止不生效力,因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伊無補服義務,上訴人違法將伊之勞健保退保,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工資,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補提繳勞退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公司主管內部會商,針對運維部值班津貼,最後統整總結「1.自9月起,每月於25日前,由運維組每月提供輪值班表(部門主管簽核確認)給HR做為發放依據,當月無輪值者不得領取。
2.當月安排須輪值者,須記錄輪值當日事故處理狀況,並於每月月底(最晚隔月5日前),將當月事故處理報表(部門主管簽核確認)提交HR存檔。
3.HR每月依輪值班表於每月薪資中統一發給輪班津貼3,000元。
…5.如有特殊事故,由部門主管另行判斷是否可申請加班費,不因有值班津貼而禁止加班費。」
,並由唐政霖於事後以口頭向運維組同仁布達付諸實施,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間於薪資中按月受領排班津貼3,000元等,有106年8月22日至23日間標題為「技術部-運維On call記錄整理」電子郵件、106年9月至107年3月經部門主管唐政霖簽核之技術部各月份輪值表、被上訴人106年9月至107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電子薪資袋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3、225至231、177至191、73至85頁),並為證人唐政霖所證實(見原審卷第432、439頁),是「排班津貼」之設計目的,對照先前應付臨時性、特殊性之任務或業務需求偶而加班,使成為運維組人員(包括被上訴人)既定工作內容予以制度化,以排定輪值表之同仁於值班期間負有為公司處理事故狀況,並盡陳報輪值記錄或報表之義務,相關值班表、事故處理報表亦需經部門主管簽核確認,即以輪值工作同仁為發給津貼之對象,輪值工作內容及值班津貼已呈制度化。
運維組員工領取津貼金額不因實際輪值期間長短、執行工作內容繁簡、輪值人員職階或薪資條件不同而有差別,明定無輪值者不得領取,原則上輪值者每人按月發給3,000元,是排班津貼係因運維組員工之工作性質特殊,由上訴人給付該輪值工作者之報酬,合於「勞務對價性」。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排班津貼3,000元」是加班費之性質,可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輪值時按月領取排班津貼3,000元,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為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是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或每週40小時)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而言。
此參照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亦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
」。
是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其他各項獎金、津貼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時固應併入計算,但加班費並非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自不得再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做為加班費之計算基準。
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輪值時按月領取排班津貼3,000元,固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但依上開說明,排班津貼3,000元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或每週40小時)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依勞基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之工作報酬,並非同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所計算之正常工時工資,不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值班津貼3,000元為工資,固屬無誤,但主張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總額內計算加班費云云,則有誤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未足額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於同年9月10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人資部門主管蕭雅萍回覆伊表示107年3月份排班津貼(OP)部分不算在「全薪」內,不計入加班費計算基礎之說法,伊不能接受,認經常性給與應包含津貼,公司違法未足額支付加班費,於107年5月2日15時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熊玉平及執行長曾宥澈,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於當日自公司離職,為最後實際工作日等(見原審卷第19、199頁)。
而蕭雅萍於107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告知已重新核算加班費差額部分補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請被上訴人返回工作崗位,或完成請假程序,以免曠職(同上卷第31、203頁),然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同上卷第21至25頁),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至10日間曠職已達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5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⑵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伊107年3月份加班費1,658元,有短少支付云云。
然經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107年3月3日假日加班費,因公司電腦系統設定疏漏錯誤短少149元,於107年5月7日補匯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3頁),是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或於勞資爭議調處程序中表示應以「全薪」即加計排班津貼3,000元做計算加班費之工資總額,但依上開說明,排班津貼3,000元固屬工資,但為加班費,不應計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加班費,經計算後,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事,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表明「對於三月份加班費算法有疑慮」、「對人資代表公司說排班津貼不算在全薪裡,不會算在加班費內來算時薪,我沒辦法接受」、「認為本薪=底薪+伙食費+排班津貼」、「公司違法,造成加班費給不足」等事由,以電子郵件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為終止勞動契約,即非正當。
⑶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加班費差額補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請被上訴人返回工作崗位或完成請假程序,以免曠職,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因被上訴人並未返回工作或請假,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3、214頁),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合法終止。
則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逕自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且未依規定按月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給付工資,伊於107年9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見原審卷第331至345頁)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係就已終止之僱傭契約復為終止,應不足取,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㈣未休特休工資差額部分: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離職前尚餘13天特別休假未休畢,而被上訴人之月薪為5萬4,000元(即基本薪資5萬1,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是其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以月薪換算後為2萬3,400元(54,000÷30×13),上訴人已併同被上訴人107年5月份薪資,於107年6月8日匯款3萬0,729元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整批檔案查詢、被上訴人107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51頁、第193頁),是上訴人已無短少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
㈤未足額提撥之勞工專戶退休金: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薪資自103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經調整如原審判決附表「實際薪資(未扣勞健保)」欄所示,有薪資明細表、105年1月至107年5月員工薪資單、106年1月至107年3月電子薪資袋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85、133至193頁),上訴人應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規定,以該約定薪資之6%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因短報被上訴人薪資應補繳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令補正,上訴人已補繳完畢,有勞保局107年6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710097991號函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被上訴人已無受有短少提撥勞退金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提繳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應屬無據。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基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同年9月10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6,577元本息(資遣費為11萬5,277元、特休未休工資1,300元),及提撥2萬1,36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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