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勞上,6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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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家名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叁拾貳元、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㈠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

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復健費用4,29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訴均本於同一職業災害事故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另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醫療復健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204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7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維修堆高機工作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薪3萬5,000元。

伊於103年10月9日工作時因腰部不適、左腳無力,就醫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下背左臀左大腿肌膜炎(下稱系爭傷病),經勞動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因執行業務所致。

伊因系爭傷病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迄今仍持續進行治療,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並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134萬7,699元(包括工資補償108萬1,165元、殘廢補償4萬2,003元、103年10月12日至106年8月14日止之醫療復健費用22萬4,531元)本息,及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之醫療費用4,290元;

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自107年3月1日起至伊滿55歲自請退休時為止之每月工資3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4萬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3萬5,000元。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9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於伊公司前即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勢,其腰椎椎間盤突出與其任職伊公司期間之職務並無關聯性與因果關係。

況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所生爭執已於104年11月27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拋棄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上訴人拋棄之權利當然包含職災補償請求權。

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發生於103年10月9日,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補償,其遲至106年11月8日申請調解,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就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業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99年間任職於欣力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力揚公司)期間,因職業傷害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

㈢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因系爭傷病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乙案進行調解,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復職,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病假及特休假工資共計7萬3,000元。

兩造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

2.蓮因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申請人(即上訴人)7萬3,000元,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家名。

3.公司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勞方。

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下稱系爭調解)。

㈣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傷病為職業傷害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及追加之醫療復健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之金額分別為22萬4,531元、4,290元、108萬1,165元、4萬2,003元,均不爭執。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傷病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應給予職災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4點約定所拋棄之權利,是否包含職災補償請求權?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調解第4點記載:「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

而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中主張:其於103年10月9日因系爭傷病住院開刀,嗣後經被上訴人同意留職停薪1年,其於104年10月12日留職停薪期滿,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富田要求其提出醫生開立痊癒證明或本人自負保證可負擔工作能力,才准復職,故申請調解,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病假及特休工資等語;

被上訴人則同意給付病假工資予上訴人,但不同意上訴人復職等語。

經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後,整理兩造間爭執事項為:申請復職、病假及特休假工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上訴人既因無法復職,方申請調解,並於調解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病假及特休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就上開爭議事項為調解,顯見系爭調解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職未果,致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病假及特休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爭執事項,並未及於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又依證人即勞方調解委員古宏彬證述:該次調解包括申請復職、病假及特休假,上訴人有提供申請職災補償被駁回之紀錄,但並未表示拋棄職災補償部分請求,調解委員不會要求上訴人拋棄。

當時調解都在討論病假、特休假及資遣費之計算,拋棄是指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權利,職災補償請求若是在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當然也包括,但調解當時,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職災補償請求權利,沒想到上訴人另外申請之職業病認定會通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至第22頁);

以及證人即資方調解委員蔡瑞麟證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委員有分勞方、資方,但調解委員不會因為是哪一方調解委員而刻意維護那一方。

調解結果第4點記載就是俗稱的斷尾條款,當時上訴人請求內容並不包括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償,既未請求職業災害,何來拋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

可知上訴人於調解時雖有提出申請職災補償被駁回之資料,但因當時之調解委員古宏彬認為上訴人無職災補償請求權利,另一調解委員蔡瑞麟則認為上訴人未提出職災補償請求,而均證述渠等於調解時並未討論職災補償部分,益徵上訴人申請調解事項並未包括職災補償請求部分。

⒊雖證人即主管機關調解委員劉永圳證述:系爭調解第4點就是俗稱的斷尾條款,調解當時勞保局雖然沒有認定上訴人狀況屬職災,但我們3位調解委員都認定調解事項應該有包括職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問蔡瑞麟是不是給7萬元後,後續就沒有了,蔡瑞麟有向上訴人確認,確認後才簽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第4點之記載,在和解後,之後所有一切都不能再請求。

上訴人有提到他申請職災傷病給付被駁掉,但沒有特別提職災補償在調解範圍,調解過程也沒有提職災補償部分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0頁)。

惟劉永圳所稱3位調解委員均認系爭調解包含職災補償請求部分,已與古宏彬、蔡瑞麟前開證述不符;

況劉永圳亦證述調解時並未提及職災補償及處理方式,足見系爭調解並未一併處理包含職災補償部分,故難僅以劉永圳上開關於系爭調解第4點所稱「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應包含未在該次調解範圍內之職災補償事宜之片面證詞,即可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職災補償請求既非系爭調解事項,則系爭調解第4點所記載之拋棄範圍,自無從包含職災補償請求,上訴人既未拋棄職災補償請求,自得在本件為請求。

㈡系爭傷病是否屬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致之職業災害?⒈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明定。

是職業災害以勞工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切接觸關係存在為必要,即勞工所受災害必須屬於其業務內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職業傷病之種類,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即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金水證述:上訴人工作時會綁束腰,工作內容是要修理電機,包含堆高機電瓶檢測、拆裝維修,400公斤的電瓶會用堆高機把電瓶拉起來,20公斤電瓶會用人力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鄭暉耀證述:我擔任上訴人的助手,修理堆高機線路時要長時間彎腰站著,上訴人有時需拿27公斤重的電池,另外電動堆高機的電池很重,雖然電池下方有輪子,但需要用手推才能把電池從堆高機拿出來,上訴人的腰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足見上訴人之工作須長時間站立,且須搬運重物。

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7月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上訴人自103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因系爭傷病就醫,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蘆洲實和診斷證明書、成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47頁),可見系爭傷病確實發生在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以上訴人腰椎狀況本已不佳,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之工作性質復需搬移重物及長時間站立,無法定時稍坐緩和腰椎狀況,致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2年後,即因腰部不適就醫,進而診斷罹患系爭傷病,顯見系爭傷病與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系爭傷病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致之職業災害。

⒊雖上訴人曾以系爭傷病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調取上訴人就診之相關病歷,將全案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表示:「103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之出院診斷:第4、5腰椎第1薦椎脊椎退化,核磁共振顯示: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護理記錄:93年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病史。

依病歷記載,未有103年9月18日之就醫,曾有椎間盤突出手術之病史。

腰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上述長時間駕駛、踩放離合器不致造成或加重椎間盤突出之發生,非職傷或加重。

據此,林先生(即上訴人,下同)所患非所稱103年9月18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本局不予給付。

嗣後林先生因同一普通疾病如需再診療,請勿再填發職災醫療書單供其使用。」

等語,有該局104年1月13日保職醫字第1046000615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然因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送請鑑定委員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結果,共計15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8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4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位委員認屬「就現有資料無法判定,需再補充資料」、1位委員認「左下背左臀左大腿肌膜炎」屬職業疾病 ,另「第五腰椎薦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而依職災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意見數併計與「職業疾病」意見數,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即12位委員意見相同),認系爭傷病之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語,有勞動部106年7月18日勞職授字第10602031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9頁),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上訴人罹患系爭傷病係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所致。

⒋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所罹系爭傷病為舊疾,系爭傷病非上訴人任職其公司才初次發生,且勞動部之鑑定委員亦有不同意系爭傷病為職業病,足見系爭傷病非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致之職業災害云云。

然上訴人任職欣力揚公司期間雖亦曾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上訴人亦因從事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致生系爭傷病,已如前述,尚難僅以上訴人曾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病史,即認系爭傷病與被上訴人無涉。

至鑑定意見係供本院參考,故難僅以勞動部少部分鑑定委員之不同意見,即可遽認系爭傷病非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致之職業災害。

⒌綜上,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雖曾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接受治療,然因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促發舊疾致生系爭傷病,故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系爭傷病,屬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所致之職業災害等語,堪可憑採。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職災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傷病,屬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致之職業災害,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職災補償,既經本院認其有理由,則其另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⒉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病支出①自103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4日醫療費用24萬4,810元及②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之醫療費用4,290元。

上開①部分,扣除勞保局已支付之1萬3,240元、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支付之7,039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4,531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

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2萬4,531元,及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4,290元,均有理由。

⑵工資補償部分: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

是勞工經治療終止並審定為殘廢者,即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殘廢補償制度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病自103年10月12日迄今仍在持續復健治療中,無法工作,故請求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工資補償共108萬1,165元(計算式:35000元/月×40個月-已向勞保局領取之工資補償318835元)等語。

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系爭調解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持續因系爭傷病就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即13又7/15個月)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而上訴人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月薪為3萬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47萬1,333元(計算式:35000×13+35000×7/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病造成神經系統病變,依照勞保局判斷,係永久失能,勞保局並發給90日失能給付,而上訴人於系爭傷病發生時平均每日工資為1,167元(計算式:35000÷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殘廢補償4萬2,003元(計算式:1167×90-勞保局支付之失能給付63027元)等語,並提出勞保局107年1月4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291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4萬2,003元,亦屬有據。

⑷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亦有明文。

查上訴 人因系爭傷病已由勞保局支付工資補償24萬3,936元、7 萬4,899元,共計31萬8,835元,有勞保局106年7月28日 保職傷字第10610086860號函、同年8月17日保職核字第1 0602114747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被上訴人 自得以此部分抵充其應給付之職災補償。

⑸準此,上訴人可請求①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 償共計73萬7,867元(計算式:224531+471333+42003) ,抵充勞保局已給付予上訴人之31萬8,835元後,上訴人 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41萬9,032元(計算式:73 7867元-318835);

以及②追加之醫療費用補償4,290元。

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在41萬9,032元範圍內,及 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4,290元,均屬有據。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受領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所為職災補償請求已罹時效云云。

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系爭傷病屬職業災害,而勞保局於104年1月13日認定非屬職業災害,係上訴人不服異議後,勞動部於106年7月18日方認定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故在勞動部認定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並由勞保局以106年7月28日保職傷字第10610086860號函通知上訴人前,上訴人並不確知系爭傷病屬職業災害,則自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知悉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時起,至其於107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未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1萬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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