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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智霖
被 上訴人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
是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必須超過150萬元。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0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雖上訴人對本院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前揭說明,計算上訴利益不併算利息,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49萬46元,並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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