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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沈克勤
被上 訴 人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因故遭被上訴人解僱後,向原審法院提起10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恢復原職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載明:兩造同意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止。
每月薪資為3萬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區,並以伊住所附近為優先安排,被上訴人並應自僱用日起給付薪資,但如有經被上訴人安排案場係因伊不接受,則自伊同意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給付薪資。
另如遇有更換案場期間,則需先行告知伊,惟該段期間毋庸給付薪資,而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新案場仍應依上開約定選定等情。
惟系爭和解成立後,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通知伊華南社區有總幹事之職缺,上班時間為正常白日班,週日休息,伊依通知前往現場後,竟發現該職缺為保全警衛,1天需工作12小時,並須輪大夜班,伊乃以工作內容與系爭和解不符為由拒絕,並於102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此工作,請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前依系爭和解內容通知伊工作,詎被上訴人並未為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自得依僱傭關係之工資請求權及系爭和解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之薪資64萬3千元等情。
爰求為被上訴人給付64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確認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之薪資債權關係存在及按月提撥1,80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一部撤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和解內容提供工作,係上訴人拒絕,未依約提供勞務,伊無受領勞務遲延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工資,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經另案原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簡易民事判決駁回,並經原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曾於102年4月3日簽訂事務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至健安新城G區擔任總幹事,嗣被上訴人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起訴請求恢復原職,兩造嗣於102年8月28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和解內容為:「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萬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區,並以原告住所附近為優先安排,被告並應自僱用日起給付薪資。
但如有經被告安排案場係因原告不接受,則自原告同意被告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資。
另如遇有更換案場時間,則需先行告知原告,惟該段期間無庸給付薪資,而被告所安排之新案場仍應依上開約定選定」,有原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被上訴人所派任職缺實為保全警衛,並非總幹事,與系爭和解內容不符,伊得拒絕接受,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之薪資64萬3千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曾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系爭和解之工作為由,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工資共36萬元(30,000×12=360,000),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書(見原審調字卷第9-15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則上訴人本件所請求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之64萬3千元,其中本於僱傭關係工資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工資36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乃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就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36萬元部分,另本於系爭和解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併依工資請求權及系爭和解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部分,則與另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非該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予敘明。
㈡查系爭和解約定兩造間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萬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區。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延吉街之華南社區有總幹事之職缺,上班時間為正常白日班,週日休息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簡訊通知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上訴人雖辯稱該所謂華南社區總幹事之職缺,經伊前往現場查知實係保全警衛,且每天上班12小時,不是8小時,又係做4天休2天,並須輪值大夜班,且非固定於週日例休,伊因患有腎臟炎,無法接受與系爭和解內容不同之工作而拒絕云云,惟查依系爭和解所載內容,並未記載約定工作內容,限於總幹事,又未約定每日工時僅限8小時,且須於週日固定例休,上訴人所指已屬無據。
上訴人雖辯稱伊原係受僱擔任總幹事,成立系爭和解時,伊係提起恢復原職之訴訟,系爭和解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當然即係總幹事云云,惟上訴人既自稱因身體不佳,僅能從事每日白班工時8小時之總幹事工作,無法從事每日工作12小時保全警衛,並須於週日固定例休等情,苟兩造當時和解真意確屬如此,自應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表明並記載於和解筆錄,何以上開所指工作條件全無記載?況當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係委任律師在場為訴訟代理人,已據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明(見本院卷第46、76頁),衡情兩造苟有如此約定工作內容之條件限制,其訴訟代理人律師自當要求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上,豈有全不予記載之情事?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係因遭健安新城社區反映不適任總幹事乙職,始將其調離,始生系爭和解之爭訟(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被上訴人亦無於系爭和解中同意上訴人僅能專任總幹事之可能,上訴人自不得徒以其曾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即謂系爭和解伊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安排總幹事乙職,其主張自不足採。
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所通知上訴人從事華南社區總幹事乙職,雖因該社區精簡經費關係而須由總幹事兼白班保全,但其職缺仍係總幹事,此有上訴人拒絕就任後,嗣由訴外人張人白出任該總幹事乙職而於102年10月17日召開之華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另張人白就任該總幹事乙職後,其僅擔任白班駐點保全(即A班),做4天休2天,夜班駐點保全係由訴外人張克賢專任(即B班),另由訴外人徐永明兼值白、夜班(即A、B班),亦有被上訴人之華南社區102年9月份現場人員值勤表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上訴人謂華南社區總幹事乙職須輪值大夜班保全云云,即不足採。
而一般社區管理工作,本屬長時間監視管理工作,上訴人謂伊僅能從事每日8小時工作,無法從事每日12小時之工作,既未經系爭和解載明工作時數,自難謂係兩造所合意之工作內容限制,上訴人指縱無夜班,但華南社區總幹事乙職係白日工作12小時,而非8小時,尚與系爭和解內容不符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和解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職缺者,僅限為每日工作8小時之總幹事,雖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但已特別約明如有經被上訴人安排案場係因上訴人不接受,則自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資,已如前述,是如係因上訴人自己事由而不接受所安排之合於約定職缺,被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臺北市延吉街之華南社區總幹事兼駐點保全之職缺,尚與系爭和解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因自己之事由,指該職缺非總幹事,且每日工作12小時,又非週日固定例休,尚與系爭和解約定之債務本旨不符,不生提出效力,而謂伊得拒絕就任云云,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合於約定之上開職缺,上訴人係因自己事由而不接受所安排之職缺,而拒不任職,被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上訴人進而謂伊無補服勞務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至104年7月13日止工資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嗣再提供每月3萬元之尚群社區清潔工作,雖非總幹事,但仍與系爭和解內容相符,上訴人乃拒不就任,並稱伊已65歲,無體力擔任8小時之清潔工作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89頁),則上訴人一再因自己事由而拒絕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合於系爭和解約定之案場職缺,卻指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債之本旨提供適合之工作,進而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3,000元,其中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工資36萬元之訴訟標的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
其餘請求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工資28萬3,000元(643,000-360,000=283,000),及併依系爭和解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6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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