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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商蓮
蔡德勳
蔡慰親
蔡松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清福(下稱蔡清福)原任職在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船公司),臺船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8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資遣蔡清福,並給付蔡清福勞工保險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80萬1,25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蔡清福則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若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嗣後臺船公司將其對蔡清福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債權讓與伊,並對蔡清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蔡清福自106 年7 月起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2 萬2,331 元,迄至106 年9 月止,共領取6 萬6,993 元,蔡清福嗣於106 年11月4 日死亡,上訴人為蔡清福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復以遺屬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共同受領蔡清福老年給付一次請領差額187 萬2,867 元(下稱系爭款項)。
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補償金負繳回責任。
為此,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蔡清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請領之系爭款項,係由蔡清福勞工保險給付轉銜而來之遺屬權利,非屬蔡清福遺產。
又伊等已依法陳報蔡清福之遺產清冊,蔡清福並無遺產,除於蔡清福生前所領取6 萬6,993 元之老年年金外,伊等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 萬6,993 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應給付被上訴人在6 萬6,993 元範圍內,上訴後撤回上訴,業已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即本件爭執款項為73萬4,257 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清福原任職於臺船公司,於84年2 月28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臺船公司業已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80萬1,250 元予蔡清福,並由蔡清福於領取同時出具系爭切結書。
㈡蔡清福自106 年7 月起按月領取老年給付2 萬2,331 元,迄至106 年9 月止,已領取6 萬6,993 元。
㈢上訴人於蔡清福死亡後,於106 年11月18日以遺屬身分領取蔡清福一次性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87 萬2,867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屬老年給付之性質,非遺屬年金,上訴人領取之系爭款項,為蔡清福之遺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之性質為何?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諸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而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司法院釋字第519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參照)。
⒉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核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1項規定。
並於第2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復以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僅係規定遺屬除請領年金給付外,亦有選擇一次性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權利,並未變更其為遺屬年金之性質。
要難僅因該項規定遺屬可選擇一次性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即遽認此規定屬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一部分,而屬遺產。
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如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8年1 月1 日勞工保險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之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限制。
前述「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之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為供被保險人死亡後所遺遺屬生活之用,該給付之受領順序明定於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與民法之順序有別,亦不因遺屬是否拋棄繼承而影響領取給付之權益等語,有該局108 年6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86007759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則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性質屬遺屬年金,上訴人依此規定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即為遺屬年金,而非蔡清福之老年年金,堪已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保險給付補償)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保險金,有系爭處理要點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
又系爭切結書係蔡清福切結自臺船公司領取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80萬1,2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係被保險人依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方得依規定繳回其所領之補償金,然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屬遺屬年金,非蔡清福之老年年金,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4,257 元,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4,25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3萬4,257 元本息,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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