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 三、上訴人主張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1日止受僱被
- (一)資遣費部分:
- (二)短付工資部分:
- (三)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 (四)公司識別標誌領帶部分:查被上訴人業將公司識別標誌領帶
- 四、以上,本件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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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蘇淯賢
被上訴人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89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卷第95-96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員,嗣被上訴人因收到法院扣薪移轉命令,乃由伊之主管張剴翔於107年4月21日通知伊離職,且當日即未排班給伊,伊自此未再上班。
其後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14,482元、資遣費1,100元、 退休金差額1,980元及返還公司識別標誌領帶220元,共計17,782元,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至伊公司任北區機動保全員。
嗣伊於107年4月23日收受法院扣薪移轉命令,上訴人乃要求伊辦理退保規避扣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即失聯而連續曠職, 伊爰於107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資遣費。
又上訴人自107年4月23日至30日既未提供勞務,伊自無提供勞務給付對價之義務;
而其於107年3月30日到職至4月22日止,執勤時數總計為168小時,得領薪資合計17,379元, 經扣除107年3、4月份勞健保費435元、553元及法院扣薪移轉命令6,052元後, 實際得領薪資為10,339元,惟伊已給付其薪資合計13,342元,並無短付薪資之情。
另上訴人任職期間得請求提撥之退休金合計為1,290元,然伊已提繳1,663元,亦無欠繳之情形。
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1日止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員,月薪依基本工資調整,被上訴人以月薪25,200元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另就發給識別標誌領帶自上訴人107年3月份薪資扣款220元, 有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投保明細、薪資明細、薪資存摺內頁足憑(原審卷第74、24-31、111-112、124頁),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通知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100元、短付工資14,482元、退休金差額1,980元、公司識別標誌領帶220元,共計17,782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資遣費部分: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勤務主任張剴翔到場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在107年4 月23日(星期一)離職, 當天早上公司收到法院扣薪的單子,我當下就通知原告,原告在中午之前就到公司來拿單子,我與原告在公司門口討論這個問題,我有問原告這樣的法院扣款原告是否可以上班?原告說因為法院扣款他沒有辦法上班,我還有問原告今天晚上的班有沒有辦法上?原告很明白的跟我說因為法院扣款所以沒有辦法上班,一直要求以不正當方式讓法院扣追不到,就是要求公司把勞健保轉出再轉入公司,我很明白跟原告說公司不可能這麼做,原告自己說別家小公司都可以做,只是看被告公司要不要幫他而已,當天原告就一直在講這個問題要公司幫他轉出再轉入,我有很明白的說公司不可能這樣做,我有跟原告確認原告可不可以上班,原告回我說因法院扣款所以不能上班,所以我跟原告說我請人頂原告的位置,原告就說那就先這樣,之後就沒有聯絡,大約是107年4月26日以後,我打了兩次電話給原告,兩次都轉入語音信箱,我傳LINE訊息給原告請他來公司辦理後續的資料,但是原告沒有讀LINE,我也沒有再聯絡原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3-64頁)。
上訴人亦自承:法院扣款的問題證人張剴翔有跟我提到,我是跟證人張剴翔談勞健保可否轉工會投保,證人張剴翔說不行,我就回證人張剴翔說這樣我就不能上班,證人張剴翔說晚上會叫別人來卡我的班等語(原審卷第64頁)。
顯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轉出勞保而表示不能上班,被上訴人方將上訴人之工作安排給他人, 此由被上訴人迄107年5月2日始以「雇停」為由將上訴人退保(原審卷第58頁),亦可徵之。
堪認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23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並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就本件未舉證證明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由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基法第14條各款規定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或勞基法第13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或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短付工資部分: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105年1月1日起修正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第1、2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 「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 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 此有該參考指引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25-126頁)。
⒉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保全人員,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復經被告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 此有新竹縣政府公函、勞動契約書各1份足憑(原審卷第111-117頁)。
另依前揭參考指引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日可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 (10小時×24日),總工時上限則為288小時(12小時×24日)。
次查,上訴人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1日止受僱被上訴人,月薪依基本工資調整,有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足憑(原審卷第11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依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7-128頁) 。
惟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 【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月174小時《(40小時×52週+8小時)÷12月》、 時薪91.67元《22,000元÷30日÷8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
雇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可參(原審卷第129頁)。
準此計算上訴人之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8,050元(22,000+《91.67×(240-174)》),其時薪則為93.5元(28,050÷30÷10)。
上訴人主張其時薪應以150元計算云云, 並不足採。
⒊承上,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到職日執勤4小時、翌日107年3月31日執勤8小時,107年4月份執勤14日,每日12小時,合計執勤總時數為168小時,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際執勤時數表可查(原審卷第10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計算上訴人3月份薪資應為1,122元 (《93.5元×4小時》+《93.5元×8小時》)、4月份薪資應為16,598元(《93.5元×10小時×14天》+ 《93.5元×1.34倍×2小時×14天》),合計為17,720元。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107年3月份勞健保費435元、107年4月份勞健保費553元、法院扣薪移轉命令6,052元,核計為10,680元(17,720-435-553-6,052)。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合計13,342元(687+11,711+944), 有上訴人之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足稽(原審卷第12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107年3、4月工資14,482元,為無理由。
(三)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查上訴人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被上訴人依前揭參考指引為上訴人排定之107年4月份班表為每日12小時(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加計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當月共計排班19日,合計228小時,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班表可佐(原審卷第76頁)。
依上訴人之月基本工資28,050元,加上19日每天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4,761元 (93.5元×1.34倍×2小時×19日),核計為32,811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原審卷第132頁), 上訴人之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為1,998元(33,300×6%), 惟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係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1日,按此受僱期間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準備金則為1,528元(《33,300×6%×2/31》+《33,300×6%×21/30》)。
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663元(50+1,512+101), 有勞工保險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99頁)。
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無欠繳情形,經核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980元,亦無可採。
(四)公司識別標誌領帶部分:查被上訴人業將公司識別標誌領帶220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足稽(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對此既不爭執,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司識別標誌領帶220元,亦無可採。
四、以上,本件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00元、短付工資14,482元、退休金差額1,980元、公司識別標誌領帶220元,共計17,782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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