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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再審 被告 廖振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偵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8年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收受上開裁定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是否屬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雇主」、是否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未令再審原告就上開條文(法律上爭點)為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就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等人之證述,適時適度公開法院對於證據評價之心證或法律觀點,令再審原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據上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補充證據答辯之不足。
又原確定判決僅將借調之刑事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未將卷證中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自援引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之錯誤,顯然影響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2項之解釋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同,且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為相關主張。
再審原告是否具有處理勞工就業環境事務之權責一事係屬於「事實上爭執」,並非「法律上爭點」。
又前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經兩造表明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後,始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負責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財務運作、薪資發放及工程業務規劃聯繫等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酌同法第8條第3項之法意及民法第28條規定,應認其為中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
再審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廖克海於103年3月15日受再審原告及前訴訟程序另一被告黃鐸(即中興公司經理)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時,再審原告及黃鐸未依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及防墜設備,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施,致廖克海因踩踏建物之雨遮崩陷墜落地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等規定,請求中興公司、再審原告、黃鐸連帶賠償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殯葬費30萬元、死亡補償240萬元)、醫療費用9,899元、殯葬費22萬3,12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473萬3,019元本息。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命中興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270萬元本息。
另中興公司、再審原告、黃鐸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83萬3,019元(醫療費用9,899元、殯葬費22萬3,12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中興公司、再審被告、黃鐸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中興公司給付超逾207萬6,300元(殯葬費23萬700元、死亡補償184萬5,600元)本息,及主文第2項命中興公司、再審原告、黃鐸連帶給付超逾182萬9,779元(醫療費用6,659元、殯葬費22萬3,12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再審原告、黃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5頁)。
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固有相關闡明之權利與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律之所以課予審判長上述闡明義務,旨在使裁判僅得對明確之法律關係行之,以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爭端。
故審判長如已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難謂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本此程序之辯論所為判決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原告是否屬於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雇主、是否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未令再審原告就上開條文為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原告是否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所爭執,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抗辯:因為我只是單純出錢借給黃鐸,希望把錢從黃鐸那邊拿回來繳交一部分銀行貸款,才不至於影響信用,我根本對裝潢完全不清楚、也不瞭解,只是黃鐸老是說沒有錢可以還我,我拿他的債權憑證也沒有用,所以我才會去關心現場,但是在原審根本沒有去詢問有關此部分,就認為我出錢就是實際負責人,難道買鴻海的股票,實際負責人就變成小股東,而不是郭台銘。
因為是不是實際負責人關係本案的重點,當然應該要傳喚證人釐清等語(原第二審卷第111頁)。
是再審原告已就其是否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項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證據,再經兩造就各自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嗣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於107年7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再次陳述其並非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兩造均表明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並依審判長所提示全案卷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原第二審卷第143至145頁)。
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事。
前訴訟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就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等人之證述,適時適度公開法院對於證據評價之心證或法律觀點,令再審原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為中興公司員工,均親身見聞中興公司內部工作之指揮監督情形,且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於刑事另案及原第一審所為證詞業經具結而堪予採信。
依其等之證述內容,可知中興公司雇用員工從事承租房屋裝潢後出租之事業,再審原告則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中興公司員工薪資,及將該等裝潢完成房屋之出租工作,且會在裝潢期間至工地瞭解實際裝潢進行進度及情形,並現場指揮員工進行房間之清理,以便帶領房客參觀房間等業務,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工地之裝潢工程不僅出資,且有監督管理之權限,亦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本院卷第32至35頁)。
原確定判決既已論述認定再審原告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憑依據,且此部分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曉諭開示調查證據之結果,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將借調之刑事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未將卷證中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自援引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之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引用原第一審及刑事案件資料作為本件卷證資料,且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繕本已送達再審原告。
嗣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閱卷後1週內表示意見,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原第二審卷第83、89、111頁)。
足認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已請求將原第一審及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且其亦陳明閱卷後表示意見。
又前訴訟程序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再審原告抗辯:刑事案件當時沒有爭執證據能力,準備提起再審。
且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及黃千威,他們有提及我不是實際負責人,只是有提到我有到現場指揮鋪床單、被套,我希望可以叫黃先生(指黃鐸)把錢還給我,但他沒有辦法,所以我才希望趕快把資金收回,不然借貸利息很高,且黃千威也講我是借錢給他爸爸(指黃鐸),從所有卷證,不能推論我借錢給黃鐸,我就是實際負責人等語。
嗣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及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32號歷審卷證資料予兩造,而兩造均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再審原告復陳明:希望法院可以仔細看卷內卷證資料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原第二審卷第143、145頁)。
顯見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卷證(含原第一審及刑事案件部分)中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知悉甚詳,並據此作為辯論之基礎。
則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於原第一審及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作為判斷之基礎,於法即無不合。
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具體提示刑事卷證予兩造為完全適當之辯論,逕自援引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之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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