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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相 對 人 楊桂康
林肯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52號背信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其等違背任務銷售正常品及次級品面板產品予訴外人頂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創公司」),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連帶賠償新臺幣220萬6,752元及美金87萬6,211元本息,嗣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
抗告人於原法院減縮美金部分而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美金87萬5,893元本息。
原法院以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收受回扣不法所得共計美金81萬6,943元,就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固免繳裁判費,惟其餘請求賠償新臺幣220萬6,752元及美金5萬9,268元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9萬9,728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萬6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抗告人於原法院僅減縮訴之聲明,未曾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且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抗告人聲請,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情形,自毋庸繳納裁判費。
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52號背信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為行動產品主管,竟自103年年初至104年11月止,利用代表抗告人洽談銷貨業務之機會,向頂創公司實際負責人呂紹清索求回扣朋分之,致抗告人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合計相對人收受回扣總金額達新臺幣220萬6,752元及美金87萬6,211元;
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相當於回扣數額之營業收入損失新臺幣220萬6,752元及美金87萬6,211元本息,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8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06年度附民字第58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卷第1-25頁)。
可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以相對人收受回扣而使抗告人無法取得各該筆本應歸屬於貨款之金額,使抗告人受有相對於回扣數額之營業收入損失,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
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52號背信案件刑事判決固認相對人收受回扣不法所得金額共美金81萬6,943元(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
惟抗告人既係因相對人以上開收受回扣而為違背任務之犯罪行為,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收受回扣金額計算其所受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僅為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一,原法院本得基於抗告人之主張及法之確信,判斷抗告人因相對人犯罪所受損害為何,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收受回扣金額之拘束,而遽認抗告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非因相對人犯罪所受之損害。
是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超逾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收受回扣金額部分(即新臺幣220萬6,752元及美金5萬9,268元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9萬9,728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萬600元,於法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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