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勞抗,2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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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唐芝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續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7日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伊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書,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嗣伊於108 年3 月21日閱卷時,始知悉上開庭期,故該次庭期並未經合法通知,且無預留就審期間,於法不合。
再108 年4 月9 日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係因伊於騎車途中產生焦慮致無法騎車,遂改搭計程車,並於當日下午2 點22分,有致電書記官稱會晚一點到,但伊於同日下午2 點37分到庭時,相對人業已離開法庭。
是本件並無視為撤回訴訟之可能,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
另參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78號判例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修法後為同法第251條第2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有適用,此觀同條第1項(修法後為同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內容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所應留之10日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107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時,指定108 年3 月7 日行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2 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而於108 年1 月2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相關戶籍資料置於卷尾證物袋內)之轄區警察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法院公文封、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勞續字卷第9至11頁、原法院勞訴更一字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該通知書無論抗告人是否前往新工派出所領取,均自寄存該所之日起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抗告人以係於108年3月21日閱卷後,始知悉寄存於新工派出所而前往領取為由,抗辯屬未經合法送達云云,自不足採。
依此,抗告人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合稱相對人)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未到庭,且兩造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勞訴更一字卷第59頁)。
㈡又原法院於108 年3 月7 日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08 年4 月9 日續行辯論,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108 年3 月21日至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領取,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勞訴更一字卷第62頁、原法院勞續字卷第15頁),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然抗告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復經相對人再次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庭,即兩造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起訴(見原法院勞訴更一字卷第98頁),堪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審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另抗告人係於108年3月18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變更(指定)送達處所,並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0日收受該書狀乙節,有抗告人載明「以後書狀請寄到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址」之前揭書狀可稽(見原法院勞訴更一字卷第96頁),且原法院嗣後並業已依抗告人聲請改向上址為送達,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指明。
㈢至抗告人雖又主張原法院於指定108 年3 月7 日行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時,未預留就審期間,就伊而言係屬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云云。
然揆之上揭說明,所謂「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
而抗告人係原法院107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原告,自無適用就審期間之餘地,其以此為由主張本件無視為撤回訴訟之效果,本即尚無可採。
遑論原法院108 年3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知書係於108 年1 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已如前述,距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尚有1 個月之期間,已然超過法定10日期間,併此敘明。
又原法院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定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抗告人固稱於同日曾因焦慮無法騎車而改搭計程車,並於下午2 時22分曾致電書記官通知其會遲到云云。
然原法院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於該次庭期前向原法院以電話或其他傳送文件請假(縱如抗告人所述,撥打電話時亦已逾原訂期日之開庭時間),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又無法證明抗告人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未準時到庭係有正當理由,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則原法院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因相對人拒絕辯論而諭知:「原告經兩次合法通知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
,於法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起訴,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審理之聲請(見原法院勞訴更一字卷第102 頁),既於法並無違誤,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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