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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李岱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21號)進行中,發現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一式二份離職申請書(電子表單流水號均為0000000號 ;
附於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於「職等」乙欄填載竟有不同,足證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可認相對人確有動機及能力繼續以伊在職期間所使用公務電腦偽造或變造其他電子文書。
又伊在職時之電子郵件多為與上開離職申請書相同之電子文書形式,該等郵件足以證明伊在職時之工作狀況與表現,若未即刻保全,恐遭相對人偽造、變造或湮滅。
伊自得聲請保全證據,請准命相對人將伊在職時之員工帳號及電子信箱帳號解鎖並交予法院,俾使伊與法院得登入帳號蒐集與本案訴訟相關事證,並即刻列印存證。
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前揭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亦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伊於相對人任職之試用期間,遭主管李相臣以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為由,要求自請離職,伊已依法撤銷受迫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續等情;
相對人則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抗告人自請離職而終止等語,有兩造各自書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稽(原法院湖勞調卷第6頁至第15頁 、第36頁至第53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留存之離職申請書之真偽,與伊離職真意及離職效力之待證事項攸關等語,並非無稽。
然上開離職申請書一式二份既經相對人自行提出,並得於本案訴訟中命由相對人提出載明傳送時間之郵件以供比對,復得以訊問當事人及相關證人方式究其真偽,衡情已無再為保全證據之必要。
另抗告人雖主張:伊任職期間所使用員工帳號電子信箱內電子郵件,足資證明其工作表現,且有遭變造、湮滅之虞,應解鎖並全部列印以資保全云云。
然審酌抗告人並未說明與本案訴訟相關之郵件或電子文書之具體內容;
僅要求需將電子郵件全部列印以蒐集與本案相關證據(原審卷第6頁), 或泛稱與其在職時之工作狀況與表現有關云云(本院卷第21頁);
則其聲請保全證據是否確有必要,與待證事項是否相關,均無從判斷。
且抗告人於任職期間之郵件往返,皆有傳送歷程之記錄,亦無從於事後竄改、變造。
至於該等郵件及所傳送之電子文書倘屬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明,相對人拒絕提出,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 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認抗告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尚不能據得以聲請保全證據。
抗告人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既未盡釋明之責;
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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