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勞抗,25,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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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自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請求依法進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原法院不得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伊之起訴,伊聲請原法院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法有據,原法院以民國107年8月15日北院忠民仁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尚有未合,伊乃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異議,自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前來(抗告人誤載為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三、查系爭事件前係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見系爭事件卷第31頁),抗告人先後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103年勞抗字第4號裁定及106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將系爭事件再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應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見系爭事件卷第122、137頁)。

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07年10月19日駁回抗告人異議,該駁回異議裁定已於107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系爭事件卷第146頁)。

抗告人前對該駁回異議之原裁定先後於107年10月31日及107年12月17日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勞抗字第51號裁定以無理由,及108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今抗告人復於108年3月27日再對該駁回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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