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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建即高昇派報社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勞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裁定,已於108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經抗告人於108年3月18日具領,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
是上開裁定於抗告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之日即108年3月18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而算至108年4月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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