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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啟楠
代 理 人 張雯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提起上訴(案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單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以資釋明(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5至26頁)。
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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