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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陳○○
鍾○○
黃○○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前因競選桃園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而互有嫌隙,甲○○因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住都飯店之新春聯誼會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丁○○(下逕稱姓名,並與甲○○合稱甲○○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男子,分別以拳腳或持酒瓶毆打伊,致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前額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344元,並因此6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以扣繳憑單所載伊106 年於進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度薪資收入52萬6800元計算,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3400元(526800x6/12=263400)。
又伊身為桃園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名望聲譽良好,卻在新春聯誼會300 多名賓客前遭人當眾圍毆,甲○○等人當眾羞辱伊之意圖甚明,伊亦因系爭事故,至今仍餘悸猶存,是伊因系爭事故名譽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甲○○等人連帶賠償前揭損害合計529萬87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於原審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2萬773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未據甲○○等人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甲○○等人則答辯以:乙○○主張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判准之就醫費用2萬773元確屬必要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又乙○○傷勢並不嚴重,依其所舉扣繳憑單可看出其並無休養,且有工作收入,其稱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亦非事實。
又乙○○傷勢較為輕微,伊等雖有不該,但也誠意致歉,其請求5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故乙○○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7萬773元,其餘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甲○○等人連帶賠償乙○○醫療費用2萬773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乙○○其餘請求。
㈠ 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伊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伊507萬7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等人則為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㈡ 甲○○等人就原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連帶給付逾7萬773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則為答辯聲明:甲○○等人之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甲○○等人共同圍毆致傷等情,為甲○○等人所不爭,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則依前開規定,乙○○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甲○○等人為連帶賠償。
茲就乙○○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 乙○○主張醫療費用損害部分: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原判決命甲○○等人給付2萬771元本息已告確定外,尚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筆醫療費用云云。
然查,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乙○○於「眼科」、「胃腸肝膽科」、「耳鼻喉科」、「睡眠中心」及「兒童心智科」之就診紀錄,其中「眼科」、「胃腸肝膽科」、「耳鼻喉科」部分,依就診科別難認與乙○○所受外傷性腦出血、前額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勢相關,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更表明「眼科」、「胃腸肝膽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全部捨棄等語(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9頁);
至「睡眠中心」、「兒童心智科」部分,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嚴重失眠、恐慌、焦慮等症狀,因主治醫師在「睡眠中心」及「兒童心智科」門診,故於上開科別掛號診療云云,固提出記載「診斷:失眠併焦慮症」、「醫囑:個案於2017年2 月16日因受傷及法律事件,導致嚴重失眠、恐慌、焦慮症狀惡化」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5頁)。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失眠併焦慮症」之原因多端,且醫囑所載「受傷及法律事件」等內容應係乙○○對醫師主訴之內容,自無從僅憑前揭上開診斷證明書,認乙○○於「睡眠中心」及「兒童心智科」之就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所舉事證未能證明原判決附表二各項就醫紀錄與系爭事故有關,其主張受有該範圍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 乙○○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傷,須休養6個月依其106年間於進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度薪資收入52萬6800元計算,損失工作收入26萬3400元云云,固舉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及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據(原審卷第33頁、原審附民卷第12頁)。
然依其提出之扣繳憑單與原審調取之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核相較(原審查詢卷第11頁),其系爭事故當年度(106年度)與事故前1 年度(105年度)在該公司之薪資收入均為52萬6800元,並無差異,參諸乙○○自承為該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77頁),則其薪資收入多寡與其是否休養,並非必然相關,縱其確因系爭事故休養相當時日、未處理公司事務,仍不能認其因此即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應認乙○○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無從採信,其僅為證明曾休養相當時日而聲請傳訊證人彭少成部分,亦核無調查必要。
㈢ 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擔任桃園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遭甲○○等人在眾多賓客前圍毆等情,未據甲○○等人否認,乙○○主張甲○○等人基於當眾羞辱之意,以圍毆方式貶損其名譽等情,堪信屬實。
又乙○○因系爭事故致傷,於106年2月16日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月18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23日出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乙○○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甲○○等人當眾圍毆之傷害情節、兩造身分、關係,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 綜上所述,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2萬773 元(包含已確定之7萬773元)。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連帶給付22萬773元(其中包含已確定之7萬773 元),暨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兩造就原判決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甲○○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核無違誤,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甲○○等人就原判決命連帶給付逾7萬773元本息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乙○○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戊○○、丙○○、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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