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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鄒忠義
被上訴人 劉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6年9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即伊之弟媳林秀妹(下稱林秀妹)於87年10月15日設定取得地上權,並於94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秀妹復於96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於104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僱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蜜桃果樹,伊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知伊兄劉秀華有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縱有簽立對伊亦無拘束力,且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系爭讓渡書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無從作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自80年2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五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9,546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劉秀華自其先祖分得,於80年2月9日以37萬1,000元讓渡予伊,並簽立系爭讓渡書及點交予伊耕作,惟因伊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登記取得耕作權,雙方乃約定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指定之何建成、劉秀番夫妻,又因當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仍借名登記於林秀妹名下,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於何建成及劉秀番名下,嗣林秀妹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卻以欺騙之方式,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然被上訴人與林秀妹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伊返還土地。
又伊承買系爭土地後,曾告知被上訴人並出示系爭讓渡書,且伊自受讓系爭土地迄今25年間,一直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果樹及造林工作,被上訴人居住附近經常出入,自始即知劉秀華讓渡伊系爭土地之事實。
80年4月5日劉秀華死亡後,伊曾先後以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林秀妹,被上訴人及劉秀番為相對人向尖石鄉公所聲請調解,林秀妹、劉秀番及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均承認系爭土地為劉秀華所分得,及劉秀華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讓渡予伊之事實;
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8日至伊住處表示林秀妹同意過戶系爭土地,伊誤以為係要將系爭土地地上權過戶予伊指定之劉秀番,乃於翌日將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中之5萬元以現金交付劉秀番,並於96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告知已辦畢過戶手續之當日,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提示付款;
此外,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下旬猶表示欲以25萬元向伊買回系爭土地,並給付伊定金10萬元,嗣因未能完成買賣,伊乃以存證信函以郵政匯票將該1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凡此均足徵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土地係伊向劉秀華承買之財產。
被上訴人雖聲稱該10萬元匯票係伊為償還先前向劉秀華買受杉木所欠款項,惟此與被上訴人前於存證信函稱該10萬元係伊資助劉秀華之喪葬費等語不同,與杉木買賣之慣例亦不相符。
被上訴人對於伊向劉秀華購買系爭土地乙事,自始知之甚詳,應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伊基於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且伊已在系爭土地投入大量之金錢、勞力、時間,現果樹、林木亦已長大待收成,被上訴人要求伊全數砍除騰空,浪費社會資源且影響公共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土地貧瘠且人車通行不易,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依公告地價1%計算,並扣減被上訴人已向伊收取之系爭土地價金尾款10萬元,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5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2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46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9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9月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林秀妹於87年10月15日取得地上權,於94年1月2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96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果樹,但上訴人並不具原住民身分;
另被上訴人與劉秀華、劉秀木、劉秀番為兄弟姊妹關係,林秀妹與劉秀木前為夫妻關係,劉秀華於80年4月5日死亡,劉秀木亦已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及106年3月24日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暨所附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劉秀華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70頁、第235頁、第259至265頁、第290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茲就上開兩造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林秀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林
秀妹,與林秀妹間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非法手法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得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主張權利云云。查,林秀妹雖亦證稱未將系爭土地
出賣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惟被上訴人前於96年4月12日因認其父留下之土地不應由已改嫁之林秀妹取得,而以林秀妹為相對人向新竹縣尖石鄉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希望林秀妹能將其已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新竹縣尖石鄉
公所106年2月21日尖鄉民字第1063000522號函檢附之該鄉95年尖鄉字第12號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57頁),且林秀妹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緣由,亦證稱:系爭土地我是從我先生處繼承的,我
先生過世後我就嫁到隔壁村,我會把土地過戶給劉秀香,
是因為劉秀香有申請調解,當時劉秀香和劉秀番兩姊妹說
要土地,我就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足見林秀妹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林秀妹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自林秀妹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2、又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虛偽之意
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者,被
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本條項立法意旨
參照),準此,雖被上訴人與林秀妹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
之合意,卻以買賣為原因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惟林秀妹既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其與被上訴人間
並已達成移轉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可認其二人間
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有林秀妹無償讓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林
秀妹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自非無效。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與林秀妹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有於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果樹,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法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832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卷二第4至6頁),則上訴人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80年2月9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劉秀華簽立系爭讓渡書,由劉秀華以總價371,000元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開發種植果樹,上訴人並已於簽約時支
付10萬元,約定餘款於登記完成分次付清云云,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
證人林秀妹、劉秀番、劉錦生亦均證稱系爭土地本為劉家使用的土地,
被上訴人及劉秀華等兄弟姐妹之父親最早將系爭土地分給
劉秀華使用,劉秀華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之亡
夫劉秀木及被上訴人相繼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6頁、第209至212頁、第205至207頁)。
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9月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嗣林秀妹於87年10月15日設定取得地上權,於94年1月28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96年6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於87年10月15日林秀妹設定取得地上權之前,除中華民國外並無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
任何權利,林秀妹登記取得地上權、所有權之後,除被上
訴人外,亦無其他任何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任何權利,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6至38頁),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知,劉秀華及其父縱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均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相
關權利。
上訴人抗辯其於80年2月9日與劉秀華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劉秀華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並借名登記於林秀
妹名下云云,應非事實。劉秀華及其父既未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相關權利,上訴人亦未舉證劉秀華及其父就系爭土
地,有何得對抗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權利,是縱上開證人
所稱系爭土地原由劉秀華之父分由劉秀華使用,及上訴人
所稱劉秀華曾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屬實,劉秀華自其
父所取得的亦僅是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之任意占用,並無何
足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劉秀華既未就系爭土地取
得足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從本於與劉
秀華間之系爭讓渡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
3、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前曾向尖石鄉公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及林秀妹、劉秀番於調解時均承認系爭土地已讓渡予其,
被上訴人亦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依尖石鄉公所
106年2月21日尖鄉民字第1063000522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之調解事件卷宗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相關之調解事件係被
上訴人因認其父留下之土地不應由已改嫁之林秀妹取得,
而於96年4月12日以林秀妹為相對人向新竹縣尖石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林秀妹能將其已取得,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
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有尖石鄉公所95年尖鄉字第12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至257頁)。
證人即曾參與該調解程序之李金水亦證稱:調解最主要是
林秀妹、劉秀香他們在談土地過戶到劉家的事,協調結果
土地由林秀妹名下過到劉秀香,上訴人雖有帶讓渡書去,
但沒有參加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核與證人劉秀番證稱:其姐即被上訴人是與林秀妹調解,並非
跟上訴人調解,被上訴人跟林秀妹去尖石鄉公所調解,伊
有去旁聽,調解是因為被上訴人想跟林秀妹要回系爭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相符,可認上訴人所指尖石鄉公所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林秀妹,上訴人並
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當時主要係針對已改嫁之林秀
妹與被上訴人間就劉家原所使用土地之權利歸屬進行調解
,而與上訴人與劉秀華間系爭讓渡書之履行無涉,並無從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4、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曾因誤以為林秀妹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指定之劉秀番,而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中之5萬元
現金予劉秀番,另於被上訴人表示過戶完成時,簽發票面
金額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嗣
於104年間亦曾因欲買回系爭土地,而支付訂金10萬元,遭其退還等情,抗辯被上訴人早知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且同
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伊沒有看過系爭讓渡書,上訴
人未曾請伊跟何建成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
人,亦未曾交付現金5萬元予伊等語,已據劉秀番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秀妹、劉秀番及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均承認劉秀華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讓渡予使用,及劉秀番有收受其交付尾款現金5萬元
之事實為真。
又上訴人主張其曾開立發票日為96年5月18日、票面金額5萬元、支票號碼CM0000000之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等情,固有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107年3月7日彰竹東字第107002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44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難認必與系爭土地或系爭讓渡書有關,況其既稱因誤認林
秀妹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過戶予其指定之劉秀番,而交付
尾款,卻將尾款支票交與系爭讓渡書無關之被上訴人提示
兌現,亦與常情不合。
又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10萬元之郵政匯票寄送予被上訴人,並表示該10萬元係退還被上訴人前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惟被上訴人早於96年6月11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36頁),應無需於104年間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且被上訴人就此亦即於104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否認曾將土地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可取。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
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請求移除之果樹一年收
成一次,所在位置附近現已雜草叢生,業經原法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亦難認上訴人移除果樹所受損害明顯大於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被上訴
人縱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或未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果
樹表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沉默,難謂有同意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請求上
訴人移除果樹返還土地,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果樹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46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元: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五年(即100年7月26日至105年7月25日止),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
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又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非必達規定之最高
額。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偏遠山區,對外交通
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無經濟活
動,且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別無其他利用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259至265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05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2,029平方公尺,合計4,085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而系
爭土地100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2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105至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7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為9,546元【計算式:(1)100年7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12元×4,085平方公尺×3%×523日/365 =2,107;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6元x4,085平方公尺x3%x3年=5,882;
(3)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5日:22.4元x4,085平方公尺x3%x207日/365=1,55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元【計算式:22.4元x4,085平方公尺x3% /12=22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劉秀華間簽立之系爭讓渡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為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果樹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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