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藍依婷即將夠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劉春元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
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號2樓」(見系爭確定事件卷第2頁),上訴人戶籍地址亦為上開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確定事件卷第36頁)。
又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獨資之將夠企業社之營業登記所在地址則為「桃園市○○區○○里○○00號」(見系爭確定事件卷第41頁)。
嗣系爭確定事件於106年5月12日宣判,原法院將系爭確定判決分別送達上開戶籍地址及營業登記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系爭確定判決於106年5月24日分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確定事件卷第66至67頁)。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亦記載其住所為上開戶籍地址,居所為前開營業登記地址,有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1號(下稱再字卷)第3頁】,堪認上開戶籍地址為上訴人住所地,前開營業登記地址則為上訴人居所地。
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送達斯時居住地「臺南市○○區○○里00號」,亦未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判決結果,未合法送達云云,洵非可採。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系爭確定判決於106年5月24日分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6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於送達後20日屆滿,上訴人之住所為桃園市龜山區,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20日屆滿之末日即106年6月24日為星期六例假日,依法應遞延至106年6月26日屆滿。
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確定判決發生確定效力之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算,則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字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2,950元本息,惟伊發現匯款單、附表1、簽到本、手寫筆記、台電北區施工處工安告示牌、將夠企業社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105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不起訴處分書、錄音譯文、相片、每日出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訊截圖、臉書留言截圖、世久營造切結書、陳明良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佑昇鋼鐵有限公司收據、工程估驗單等(詳後述)新證據,可證兩造間之工程款為106萬8,000元;
被上訴人預支工資為66萬3,750元;
上訴人在委請被上訴人募工時,被上訴人簽立「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向上訴人承諾施工期間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詎被上訴人違反承諾,竟召募非法外籍勞工,被臺北憲兵隊查獲,致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被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15萬元,世久公司因而將該罰款自上訴人所得請領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該15萬元;
另上訴人發現出工明細表,被上訴人並未將「下午未出工」人數告訴上訴人,欺騙上訴人,此部分應扣除工數49.5日之工資12萬3,750元。
如斟酌前開新證據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41萬5,4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0萬4,250元部分外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確定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5,250元本息部分外廢棄,其餘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據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㈡查,前揭匯款單,匯款人為上訴人(見再字卷第68頁),上訴人自知該匯款單存在。
而附表1、簽到本、手寫筆記及台電北區施工處工安告示牌(見原審卷第63、67至73、75至83、87頁)製作日期於105年8月至9月間。
再者,將夠企業社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於105年9月22日簽立(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為收受該切結書之當事人,亦知該切結書存在。
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至25日、同年9月20日以後(截圖雖未顯示日期,但對話中有105年9月22日世久營造切結書,故對話日期為9月20日以後)、同月21日、同月23日、同年10月4日、同月11日、同月13日前(截圖最下面留言日期為10月13日,上方留言無日期顯示)及未明日期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9、111至145、209頁、原審卷第75、85至89、93、99頁)。
每日出工表製作日期為105年7月至9月22日(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
第一次協調會錄音譯文係於105年9月19日非法外籍勞工在工地遭查獲後,上訴人在同年9月24、25日第一次協調會中錄音所得之內容,第二次協調會錄音譯文係於第一次協調會後4、5日協調會中錄音所得,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302頁),並有前開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147至155頁)。
世久公司切結書簽立日期為105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07頁),陳明良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發文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是以,前開證物客觀上均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其以上開證據未經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已有未合。
㈢次查,桃園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7年7月17日作成;
外籍勞工相片拍攝日期為107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前開報案三聯單係於106年7月23日派出所受理上訴人報案後所作成(見本院卷第157頁);
白色汽車相片拍攝日期為106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9頁);
簡訊寄發之日期為106年7月21日、23日、24日(見本院卷第161至191頁);
臉書留言雖未顯示日期,然因留言中有貼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之系爭確定判決正本日期為106年5月22日,足見前開臉書留言為106年5月22日以後所為(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
佑昇鋼鐵有限公司收據製作日期為107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此等證物均係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佑昇鋼鐵有限公司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305頁),除被上訴人已否認形式上真正外(見本院卷第303頁),該估驗單上僅記載估驗日期為105年10月10日,並未記載製作之日期,該估驗單既未顯示其存在之日期,自不需審酌,亦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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