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張維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107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17日以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卷第35-75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7日具狀向新北地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頁),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26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5510元(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卷第9頁), 應再補繳再審裁判費2755元(計算式:8265元-5510元=275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