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國再,2,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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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張維學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1月16日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卷(下稱國再字卷)第15頁】, 無非以:再審被告未查明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增訂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不符合該公會之章程變更程序, 即逕自准予修正章程之備查,致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復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以虛偽不實之伊拒不歸還第16屆會員代表委託書原件,違反前揭增訂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需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 始可調閱」之規定為由,將伊停權。

伊於102年4月26日向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陳情, 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3日發函再審被告,令其「儘速查明妥處,並於旨揭期限內函復憑辦」,然再審被告嗣後並未依前揭函文糾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將伊停權乙事,亦未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將伊停權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副知伊,顯有違法失職等情,有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人登記證書、 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日函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4年8月17日函文、 本院106年10月13日閱卷聲請書、 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6年10月20日函文(檢附該公會106年章程)、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同年11月6日函文、再審原告103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105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8日、106年2月6日、 107年9月18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憑。

上開證據均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伊必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17日宣判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國再字卷第53-69頁)。

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人登記證書記載核發日期為99年3月30日, 再審原告則為該公會理事之一(見國再字卷第33頁), 另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日函文(見國再字卷第101頁)、 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4年8月17日函文(見國再字卷第107頁)、106年10月20日函文(檢附該公會106年章程,見國再字卷第21-31頁)、 本院106年10月13日閱卷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4頁)、再審原告103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105年10月20日、 同年10月28日、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3-51頁), 寄發日期及再審原告聲請閱卷日期均在107年6月19日之前,均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之一,前開函文之受文者均為再審原告,存證信函係由再審原告寄發,且係由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閱卷,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實無不知有該等證物之理,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前開證物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函文、 同年11月6日函文、再審原告107年9月18日存證信函(見國再字卷第19、99-101、103-105頁), 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亦不得據此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前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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