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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楊武凌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相 對 人 洪純莉
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國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對本院108年2月27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0日以寄存送達置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48、69頁)。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61、73至8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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