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葉翔文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內部單位,縱認非該局之內部單位,而為機關,國家對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切割,伊於起訴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國家賠償,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轉知相對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函拒絕伊之賠償請求時,亦有副知相對人,伊對相對人實已有踐行先行程序,原裁定以伊未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逕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駁回伊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
觀該施行細則第19條立法精神,乃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宜力求迅速,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認其非為賠償義務機關時,自得交由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以免須由請求權人另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斯時應於非賠償義務機關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辦理時,視同請求權人已向該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即相對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文日期為104 年12月2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4年12月25日以路秘法字第10430569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發地點「台9 線410K+400公尺處」位該局「南迴公路改善計畫」台9 線409K+900~412K+350 間拓寬改善工程(A2-2標),由相對人管轄,將抗告人國家賠償請求書暨附件檢送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依國賠程序處理,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105 年1 月26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1 月26日路授高南字第1050001557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並以副本(含附件)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系爭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1 月26日路授高南字第1050001557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55號卷第14至29頁背面、第30頁、第31至33頁)。
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雖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事發地點位於相對人轄區範圍內,而以系爭函文將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附件檢送予相對人,依上開說明,應認於相對人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系爭函文及所附抗告人國家賠償請求書暨附件時,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而相對人未證明自收受系爭函文及抗告人國家賠償請求書暨附件之日起30日以內已開始協議之事實,參以相對人之上級機關公路總局已於105 年1 月26日副知相對人拒絕賠償意旨,應可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前置程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採信。
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前未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內部單位云云,經查相對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3條規定設立之次級機關(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內部單位,且如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亦認相對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