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國抗,1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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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龔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原狀,並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本息,屬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原裁定卻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萬2,0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6萬7,600元,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聲明:㈠回復抗告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68 平方公尺原狀;

㈡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519萬5,600元本息,並於事實理由中說明前揭聲明第二項係就違法拆除系爭房屋,自86年7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為請求,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第15頁),揆諸首揭說明,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抗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面積計算,應核定為1,447萬2,000元(計算式5萬4,000元×268平方公尺=1,447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203 頁)。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6萬7,60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至於抗告人指摘本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61號裁判不當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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