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國抗,1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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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及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億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於自由時報及中天電視等媒體刊登道歉啟事,有起訴狀可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第13至23頁)。

其中前者為財產權訴訟,原裁定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

並認定後者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5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稱:伊無資力負擔裁判費,且於抗告狀就損害賠償部分,已減縮聲明請求給付10萬元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後減縮聲明,仍應於期限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行繳納之裁判費,原裁定不因此失效,法院亦無需重新核定(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參照)。

至於抗告人資力狀況如何,原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係原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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