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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2號
異 議 人 楊武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國忠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108 年度國抗字第2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即明。
二、異議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所為107 年度重國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同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補繳,惟異議人未依限補繳。
本院之上開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指摘上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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