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國抗,38,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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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國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108 年度重國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 月11日提出異議聲明狀(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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