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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謝源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原法院106 年度北救字第157 號、107 年度北救字第51號裁定(下稱另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該各類所得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間無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所得;
而財產查詢資料、地政事務所函、地方稅務局函,僅為抗告人有土地1 筆,現值新臺幣(下同)3,625 元之佐證,無從憑為其現有資力狀況之認定。
參諸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106 年之所得資料,尚有股利所得3,519 元,顯見其另有資產,難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至另案訴訟救助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不足以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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