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國抗,45,2019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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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楊宗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 108年度國抗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08年8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限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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