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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黃嘉慧檢察官、林
俊佑檢察官、陳靜誼檢察官、林英正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曹庭毓法官、劉雪惠法官等間
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嘉慧檢察官明知訴外人李文平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竟於偵辦伊告訴李文平及訴外人林武順偽造文書案件時〈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未傳訊林武順,即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101年7月18日出具之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與訴外人蔡雲卿、馮立欣之證言相同,對李文平、林武順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又明知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適用和解,告訴人亦無撤回權,竟於103年1月23日偵辦李文平告訴伊誣告案件時(即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38號),對伊疲勞偵訊,脅迫伊與李文平和解,撤回起訴、告訴,涉犯強制、瀆職罪。
相對人林俊佑檢察官明知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適用和解,於偵辦伊告訴李文平、黃嘉慧、馮立欣偽造文書案件時(即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未傳訊李文平、馮立欣,即以系爭調查報告與馮立欣之證言相同,包庇黃嘉慧檢察官違反檢察官規範第13條疲勞訊問及涉嫌強制、瀆職罪,對李文平、黃嘉慧、馮立欣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不實文書罪。
相對人陳靜誼檢察官明知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適用和解,黃嘉慧檢察官利用職務疲勞偵訊伊,於偵辦李文平告訴伊誣告案件時,濫權起訴,致伊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相對人林英正檢察官於偵辦伊告訴李文平背信圖利吳明益律師案件時(即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34號),怠忽職守,逕予簽結,涉犯公務員圖利罪。
相對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官劉雪惠、曹庭毓(原裁定誤載為曹毓庭)承辦伊訴請法扶基金會及林武順損害賠償事件(即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時,均未分案調解。
綜上,花蓮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花蓮地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國家賠償程序賠償,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嘉慧、林俊佑、陳靜誼、劉雪惠、曹庭毓(下稱黃嘉慧等五人)及李文平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上開事件與訴外人佘家玲、蔡雲卿虛偽製作系爭調查報告,包庇李文平背信、債務不履行,係同一事件,不宜另行分案,且由花蓮地院管轄,難期公平,自應迴避,原法院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花蓮市,而裁定移送該院,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上開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黃嘉慧、林俊佑、陳靜誼,花蓮地院法官劉雪惠、曹庭毓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花蓮地檢署、花蓮高分檢、花蓮地院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國家賠償程序賠償,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嘉慧等五人及李文平共同賠償30萬元本息,而黃嘉慧等五人執行職務之地點分別在花蓮地檢署、花蓮地院,侵權行為地均在花蓮市,縱黃嘉慧等五人部分住所地非在花蓮市(縣),抗告人亦僅得向共同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起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謂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係指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受訴法院僅對於其中一項或數項標的之訴無管轄權之情形。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另以佘家玲、蔡雲卿虛偽製作系爭調查報告,訴請撤銷該報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扶花蓮分會與佘家玲、蔡雲卿共同賠償抗告人16萬元(即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等語,與抗告人訴請花蓮地檢署、花蓮高分檢、花蓮地院及黃嘉慧等五人與李文平共同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至管轄法院是否難期公平,亦非判斷管轄權之有無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上開二訴係同一事件,不宜另行分案,及臆測花蓮地院難期公平,應予迴避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
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嘉慧等五人及李文平共同賠償30萬元本息,原裁定就李文平部分未為移送管轄,核屬裁判是否脫漏之範疇,尚不影響原裁定就此部分訴訟標的移送共同侵權地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裁定此部分移送花蓮地院審理,尚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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