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范姜賀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8 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2 至5 月間在軍隊服役,原法院於該段期間所為原審判決,未囑託抗告人所屬軍事機關或長官代為送達,逕寄至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0樓」處(下稱系爭地址),且未先為補充送達,即為寄存送達,復有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系爭地址門首等違誤,送達顯不合法,無從起算上訴期間。
抗告人之父親范姜建成未居住在系爭地址,迄108 年5 月31日方至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當自斯時起算上訴期間。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委任其父親范姜建成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13、14頁),並經原審審判長許可在案(見原法院卷三第29頁),范姜建成自為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該委任書既記載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原法院卷三第14頁),范姜建成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為送達代收人。
原法院將原審判決寄予范姜建成,送至委任狀所載范姜建成住居所兼送達地址即系爭地址,洵屬正當。
此不因抗告人斯時為現役軍人,異其認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法律問題第2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為囑託送達才適法云云,難認可採。
再者,郵務人員於108 年5 月8日將原審判決送至范姜建成所留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范姜建成,復無法將之付與范姜建成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三第65頁)。
抗告人指摘此次之送達與寄存送達要件不符,與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過程明顯有間。
衡酌抗告人於108 年6 月13日委任范姜建成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仍記載范姜建成住居所兼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見原法院卷三第115 頁);
而原法院之相關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經范姜建成至松山派出所領取之情況,所在多有,抗告人並自承范姜建成業於108 年5 月31日至松山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有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37、67頁;
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法院向系爭地址寄送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系爭送達證書記載不能補充送達,改以寄存送達之過程,以及寄存送達之作法,未有不實。
抗告人所云黏貼處非屬系爭地址之門首,僅是一己意見,此由范姜建成得至松山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可以證明。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自寄存之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與范姜建成何時領取無涉,抗告人於108 年6 月14日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可證(見原法院卷三第79頁),自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原法院依據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狀,固另提及假設其上訴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追復遲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頁)。
惟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66條規定甚明。
原法院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此部分聲請,自應由原法院依前開規定為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