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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李彥文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重國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8 年6 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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