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國抗,5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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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救字第1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聲國字第39號裁定(下稱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第3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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