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國抗,5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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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林玉蕙間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108年度重國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所為108年度重國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至27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偉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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