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國抗,5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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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李彥文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國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 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國字第49號所為裁定,於同年7月1 日提出異議聲明狀,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

原法院於108 年7 月5 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於同年8 月7 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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