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128,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童榮華
被 上訴 人 張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不時藉各種理由批評伊,近年更無視伊存在,堅持其個人生活模式,影響伊生活品質。
兩造自106年中分居迄今,無任何互動,感情淡漠。
復多次論及離婚,婚姻已生不能回復之破綻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營收不穩,家中經濟壓力大,伊請求上訴人上班增加收入,非無故言語批評。
家中雖由被上訴人打理,但大小事均與上訴人商量。
上訴人自105 年間因於長庚大學研究之需,每週留校住宿2 日,其餘期間互動正常,兩造並無分居。
直至本件訴訟一審時,上訴人始開始拒不返家。
兩造婚姻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74年10月25日結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是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關於婚姻破綻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間要求離婚,並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由上訴人草擬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106 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上訴人所擬離婚協議書稿可稽(見原審卷52、62頁),堪認兩造於106 年間已生衝突,致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動搖。
其次,依上訴人主張其自106 年中不返家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係自原審訴訟期間始不返家等語,可知上訴人至遲自107 年8 月間起不返家居住,兩造已長達1 年未共同生活,情感益臻疏離淡薄。
又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飼養寵物,使家中氣味惡劣、毛絮飛揚,致其不願返家居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並無上訴人所指情形,且其同意按上訴人之要求管理寵物,但上訴人仍不願回家等語,上訴人則再主張雖家中已購買空氣清淨機、掃地機、將髒汙沙發丟棄,其於近日返家,家中仍有寵物毛多、氣味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66頁),可知兩造就「家中寵物管理之方式及成效」乙節,各執一詞,僵持不下,上訴人甚至執為拒絕返家之理由。
審酌婚姻關係千頭萬緒,生活細節在在需要夫妻相互妥協、配合,兩造單就「寵物飼養」事件已衝突不斷、無從溝通,就其他議題顯然更無共識之可能。
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一般人處於如此客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婚姻破綻責任歸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上訴人無端言語批評、家中事務一意孤行所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106 年間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如果這個家,讓你如此無法生活,就讓我們結束這種痛苦的日子,我一直想要努力去做,不知如何做才能讓你滿意,如果你真的決定要一個人過,我成全你,我也不要每天心痛流眼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心共同生活,其心痛無助之下,不得已選擇成全上訴人而提出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實乃被動配合上訴人,而此證據乃上訴人所提出,堪認上訴人就此情亦無爭執,則關於兩造維持婚姻意願動搖應以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
又上訴人自105 年間即每週2 日留宿學校宿舍,106 年年中前每週回家3 日,年中之後就不回家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5頁),可知兩造未共同生活係由上訴人所發動,惟上訴人主張其拒絕返家之理由,關於寵物毛導致上訴人過敏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溝通困難一節,本屬夫妻應共同面對之難題,無從認定孰是孰非,難認上訴人有何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事由,則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所致情感疏離,亦屬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
復觀諸上開兩造飼養寵物之爭論,上訴人不僅未就被上訴人飼養寵物惡化家庭環境一節提出證據,就被上訴人表示願配合上訴人管理寵物,或家中已購買空氣清淨機、掃地機、將髒汙沙發丟棄等改善措施,上訴人嫌惡態度亦未見任何緩和,與夫妻相處之道顯然有違,則就此兩造意見不合所致婚姻關係之裂痕,上訴人亦具較高可歸責性。
至於上訴人所提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7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惟無從證明與兩造婚姻關係有關,更不能遽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固屬可採,惟上訴人就此婚姻破綻之可責性較高,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