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12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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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孫鈺麟
被上訴人 謝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上訴人有酗酒習慣,長期對伊有肢體及言語之暴力行為,於107年8月16日,因不滿伊給予之生活費過低,出手毆打並辱罵伊,伊遂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95號裁定核發保護令。
詎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又對伊恐嚇,於108年6月30日再次毆打伊,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長期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亦無酗酒之情,且兩造迄今仍共同居住,伊捨不得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8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並共同居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等情,有戶役政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將伊毆打成傷,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其後於108年6月30日再次為傷害行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87-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95號卷核閱無訛。
而上訴人亦自認有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84頁),堪可認定上訴人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再次
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報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
嫌之事實。
⑵再上訴人雖否認有酗酒之情,然兩造之女孫懿娟證稱:父親有酗酒習慣,自小父親工作疲累即會喝酒,喝酒後會脾
氣不好,母親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可認上訴人確有酗酒情形。
又於108年4月15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當日有飲酒之故,竟對被上訴人出言恐
嚇,揚言欲殺害他人以及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
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證物袋),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有飲酒過度之情,並辯稱因醉酒故不記
得說話內容,迄至收受法院寄送之光碟及譯文後,始知悉
曾為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可認定因上訴人有酗酒之習慣,凡於醉酒後,極易與上訴人起爭端,甚有
言語暴力,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情。
(二)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上訴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上訴人並未遵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無完成戒酒教育,更於醉酒後對被上訴人為言語、肢體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堪認其行為對被上訴人之身、心已然造成傷害,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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