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14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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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吳敏至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如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吳○○(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吳○○會面交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6月5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吳品萱及未成年子女:吳○○(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與吳品萱合稱2名子女)。

兩造婚後不久, 上訴人即以伊需早起作家事、照顧2名子女發出吵雜聲為由,令伊搬至2名子女房間居住,嗣伊於102年12月間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翎蓁有不倫關係,上訴人雖向伊懺悔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不再有該等行為,然仍於105年8月間再與訴外人鄭詩慧為不正當交往,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

伊苦言相勸,上訴人非但不知悔改,反禁止伊進入兩造共同經營之水果批發市場,致兩造漸行漸遠,婚姻關係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又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伊與上訴人負擔,考量兩造之資力,應由上訴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另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現供兩造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兩造經判決離婚後,上訴人即喪失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利,其占有系爭房屋,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055條規定、第767條等規定, 求為命:㈠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㈢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8800元。

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㈣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1萬949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訴人應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自系爭房屋遷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僅因伊與工作上認識之吳翎蓁飲酒、聊天,及吳翎蓁於伊生病住院期間來電問候伊,即與伊發生爭吵,並逕自搬離兩造住所,伊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取得伊之手機訊息,並未經伊同意,不得作為證據。

又105年間被上訴人為蒐集伊有外遇之證據藉以興訟,不顧伊罹患糖尿病,竟將兩造住處上鎖並聘請徵信業者全日跟拍伊,造成伊行車之危險,伊罹病無處可歸,心情不佳,方邀請鄭詩慧共同用餐或至汽車旅館內聊天消磨時間,惟伊與鄭詩慧間僅有工作往來關係,從未與其有不倫關係,經被上訴人規勸後, 伊已逾1年未與鄭詩慧聯繫。

另伊婚後多年忙於賺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日早出晚歸,非全然對於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不聞不問,且伊自107年起為修復兩造情感,每月均給付5萬元生活費予被上訴人, 並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安排旅遊及照顧2名子女, 兩造婚姻關係尚非無法維持,縱無法維持,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願與伊溝通、不讓伊返家、聘請徵信社跟拍伊及挪用伊之生意週轉金所致,其不得請求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與伊感情親密,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而伊因遭被上訴人挪用生意週轉金而負債,故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千元。

另系爭房屋為伊婚後出資購置,供兩造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5年6月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吳品萱、未成年子女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吳翎蓁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切結書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多號解釋 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乃被上訴人私自取走伊之手機後所翻拍,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上訴人在住院,其手機一直響,伊以為是客戶傳來的,就去接,結果發現是上訴人跟一名女子之間的通訊,才翻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則陳稱:當時伊住院,被上訴人接到該名女子(即吳翎蓁)的電話就生氣了,伊為了安撫被上訴人,才寫了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因欲代上訴人接聽手機,始察覺前開通訊紀錄。

而上訴人與吳翎蓁間之通訊內容,具有隱密性且稍縱即逝,被上訴人察覺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使被上訴人難以保衛其配偶權,是被上訴人翻拍前開通訊紀錄之行為,乃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又參諸前揭手機通訊紀錄記載:「(吳翎蓁):今天終於吃到帝王蟹,謝謝你。

(上訴人):新愛的水婆,你喜歡吃就好。

…」;

「(吳翎蓁):要忙了。

(上訴人)知道,想你。

(吳翎蓁):快休息。

(上訴人):睡很飽了,有你真好,珍惜所有。」



「(吳翎蓁):不理你了,快睡。

(上訴人):好啦,等等就睡。

愛你喔」;

「(吳翎蓁):到家晚安。

(上訴人):知道,晚安,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2、84、90、92頁),可知上訴人曾向吳翎蓁表達「想你」、「愛你」等親暱用語。

另佐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吳敏至與朱如靜約定,從今爾後不得有任何出軌之行為,包括逢場作戲等都不行,若被發現則名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現金等等,即與朱如靜均分,且永不打擾與介入朱如靜之生活…102年12月16日」等語,足徵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得再有任何出軌行為,依此雖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吳翎蓁間曾有發生性關係等外遇行為,惟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關係,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懷疑、不滿,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裂痕。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伊, 於105年9月7日擅自轉帳取走伊之生意週轉金550萬元等情, 並提出其於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10-112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自上訴人帳戶轉帳550萬元之事實,另主張:伊於105年9月7日轉帳提領的550萬元是用來償還臺南、臺北不動產的貸款, 剩餘的錢拿去買基金,轉帳時沒有跟上訴人講,因為他在鄭詩慧那邊,找不到人,平常銀行就是伊在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並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

查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復持有上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固堪認上訴人應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帳戶內款項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之情事, 惟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轉帳之款項既高達550萬元,自應告知上訴人後再行轉帳, 其未告知上訴人即自行轉帳,自足使上訴人心生不滿,影響兩造間之感情和諧。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12月21日、106年1月3日、1月11日、同年2月17日曾與訴外人鄭詩慧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汽車旅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8-19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兩造住處之門鎖反鎖,致伊無法進入,伊因心情不佳,始邀鄭詩慧至汽車旅館聊天,與鄭詩慧間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

惟依前開照片顯示上訴人與鄭詩慧於105年12月16日、 12月21日、106年1月11日、2月17日前往汽車旅館, 停留時間分別達數小時,上訴人既為已婚身分,本當注意與異性間交往之分際,其與鄭詩慧數次前往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達數小時,實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分際,且違反其出具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另佐以證人即兩造長女吳品萱證稱:兩造於104或105年間因上訴人外遇而吵架,之後雙方即無互動,連打招呼都沒有,家庭一同出遊,雙方也不太有互動,可能購票時會詢問要不要買票,到目的地後雙方就各自做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3頁), 可知上訴人與鄭詩慧間之不正當交往,使被上訴人甚感心寒,更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堅持感情無從回復,雙方在法庭上從無交集,未見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互信基礎已然薄弱,益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

⒌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未思忖己身已婚身分,於102年間與吳翎蓁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 遭被上訴人察覺後,雖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有任何出軌行為,惟嗣於105年間又與鄭詩慧關係曖昧,違反前開承諾, 致被上訴人甚感心寒,遂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向本院堅決表達不願維繫婚姻之意,被上訴人亦未尊重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自由上訴人帳戶轉帳鉅額款項,引起上訴人不滿,自客觀上觀察,兩造現今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

審酌兩造婚姻之裂痕乃肇因於上訴人數次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因認其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000年次,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之,自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⒈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人員(下稱社工人員)107年4月19日訪視時,年齡僅2歲,尚年幼無法表示對親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8頁之該所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⒉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平日無論是否上班,均將未成年子女帶在身邊照顧,休假時,伊亦經常攜未成年子女與伊之家族共同出遊等語;

上訴人主張:伊之工作需提早就寢,故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伊經常利用下午工作之餘陪同未成年子女至住家附近公園遊玩等語。

而社工人員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會主動依偎於被上訴人身旁,將玩具或卡通予被上訴人觀看,期間被上訴人經常與未成年子女相視而笑,親子互動良好。

上訴人於訪視中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戶外遊玩,未成年子女不斷搖頭拒絕,嗣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抱離客廳時,未成年子女雖未抗拒,但行走數步後,未成年子女即掙扎要求上訴人放其下來,親子互動較有抗拒。

(見原審卷第65、67-68頁之訪視報告), 可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人情感依附密切,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感情則較為生疏。

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部分:被上訴人現年45歲(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現從事鹽酥雞自營業,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1千元,105、106年度各有1萬180元、1萬82元收入,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總額共536萬6560元,患有糖尿病;

上訴人現年46歲(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現為水果批發商,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105、106年度各有11萬1837元、3萬4692元收入,名下有汽車、股票總額共169萬390元,現有血糖問題,平日會抽菸及小酌(見原審卷第65頁之訪視報告、第87-101、113-127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堪認兩造均有可得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之穩定經濟資力,身體健康狀況均堪以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親職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成年子女之餐食、日常生活用品、清潔、就寢、如廁及教育、就醫等均由伊為之。

於未成年子女鬧情緒時,伊會等待其情緒自行平復,未成年子女出現推打他人狀況時,伊會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手,伴隨口頭解釋或警告,未成年子女通常知道自己錯了,配合接受懲罰等語;

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被上訴人,當未成年子女不開心或想念被上訴人而哭泣時,伊無法用擁抱等肢體行為安撫其情緒,即會以「要去找媽媽囉」等方式轉移並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之訪視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得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上訴人若缺少被上訴人之配合,即難以獨自安撫、平復未成年子女情緒,可徵被上訴人之親職能力優於上訴人。

⒌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上訴人主張: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之訪視報告),足見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⒍支援系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兄弟姊妹共4人, 伊與伊之姊妹、胞弟共同經營鹽酥雞攤位,平日由伊及伊之前揭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上訴人主張:伊與伊母、胞弟均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其等經常至伊經營之水果攤,與伊互動頻繁(見原審卷第65-66頁之訪視報告), 堪認兩造均具有完善之支援系統。

⒎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部分: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男性,受照顧情形良好(見原審卷第64、68頁之訪視報告)。

⒏查本件兩造對於諸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現實生活上已無任何溝通聯絡,關係不佳,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窒礙難行。

依上所陳,兩造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均堪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完善之支援系統,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被上訴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其親職能力亦較上訴人為佳,且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之情感依附亦較密切。

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㈠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㈡查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業如前述。

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仍應賦與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上訴人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父之職責。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 日後尚需顧及其課業及學習,會面探視不宜太過頻繁等一切情狀,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

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七、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給付方式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仍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 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

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茲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見原審卷第230頁), 而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1千元,105、106年度各有1萬180元、1萬82元收入, 名下財產總額共536萬6560元;

上訴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105、106年度各有11萬1837元、3萬4692元收入, 名下財產總額169萬39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經濟狀況均為一般, 被上訴人亦未就未成年子女平日有特殊花費之需求為舉證,斟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9245元為適當。

另審酌上訴人每月收入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雖高於上訴人, 惟主要係兩造及2名子女現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見原審卷第107-109頁), 非被上訴人可即時變現運用之財產, 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5年9月7日自上訴人帳戶轉帳提領550萬元,惟其後上訴人每月既有穩定收入,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目前負有鉅額債務,應不致影響其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經濟能力,佐以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尚須耗費時間、精力,較為辛勞等情,因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爰命上訴人應自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將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元1萬9497元(2萬9245元×2/3=1萬9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被上訴人。

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

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惟恐日後上訴人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乙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2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為真實。

而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基於夫妻間同財共居之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在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本件離婚裁判確定後,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上訴人應於本件離婚裁判確定後,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尚非適當,應予調整。

惟此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原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依職權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酌定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
㈠除每年農曆春節期間外,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週五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同一地點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除前項探視時間外,上訴人於寒假期間得選擇6天, 暑假期間得選擇14天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之始日開始連續計算6日 (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為放假之始日開始連續計算14日。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㈠。
㈢於單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上訴人得接出未成年子女同住;
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上訴人得接出未成年子女同住, 此部分會面交往期間,不包含於前開寒假連續6天同住期間內。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㈠。
㈣每年父親節、上訴人生日及每逢偶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未成年子女生日: 上訴人於該期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止(如該日未放假,則為前一週之週日;
如前一週週日係平日會面交往期間者,則改為後一週之週日),得在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接出未成年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此部分會面交往時間,不包含於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內。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㈠。
㈤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 至遲應於2日前通知對方;
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平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四、附註: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對方。
㈢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或參與學校活動,上訴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㈣被上訴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不得無故拒絕。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㈦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 被上訴人應隨時(3日內)通知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上訴人欲接出未成年子女時,被上訴人應將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㈧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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