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178,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4年4月10日與上訴人結婚, 育有成年子女:長子陳韡群、次子陳韡翔、三子陳聖霖。
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和,迭生爭執,上訴人性情暴躁,曾多次以「最沒出息的丈夫」等語辱罵伊,且經常性酗酒,深夜不歸,並曾出手推撞伊母親。
82年間伊出資購置兩造共同住所,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竟以所有權人自居,要求伊無法接受其生活方式即搬出該住處,視伊為外人。
嗣伊母親於96年間生病,因上訴人表明不願照顧伊母親,伊遂獨自搬至山上與伊母親同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分居期間,伊仍經常返家探視上訴人,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詎上訴人多次以電話騷擾伊,甚至前往伊之工作場所塗鴉、破壞設備,伊迫於壓力而短暫返家,上訴人仍拒絕讓伊進入臥房。
兩造分居10餘年,已無夫妻之實,分居期間伊父母生病,上訴人從未前往探望,伊母親死亡後,上訴人更表示其非伊家之媳,毋庸將其列名於訃聞內,顯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鮮少爭吵,伊並未經常酗酒或深夜不歸,亦未對上訴人施加言語暴力、電話騷擾。
被上訴人於78年間退伍後,曾與其工作場所之老闆娘發生外遇,兩造因而多次發生爭執,嗣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分手後,家庭始回歸平靜。
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不告而別離家,伊不解前往其工作場所詢問,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而伊苦言相勸被上訴人返家,反遭其多次施暴,伊因而在被上訴人短暫返家時,要求其睡於客廳。
又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父母不敬,被上訴人母親係因勸解兩造爭執而不慎跌倒,其生病住院時,伊曾前往探視照料,反係被上訴人不願將伊當作媳婦,在其母死亡時,隱瞞其事而不告知伊,伊始對其稱無需將伊列名其母親之訃聞內,且伊多年來亦為照顧伊生病之父母,無暇顧及被上訴人父親生病之事。
又兩造分居期間,伊均於住處照顧子女,雙方仍有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曾返家5次, 並於105年2月12日、3月18日、5月18日、10月1日、106年2月2日、2月19日要求伊至其住處發生性行為, 兩造婚姻關係顯非不能維繫。
縱兩造婚姻關係有無法回復之破綻,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多次外遇在先,且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並自105年2月起不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致,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74年4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性情暴躁,曾多次以「最沒出息的丈夫」等語辱罵伊,且經常性酗酒,深夜不歸,並曾出手推撞伊母親。
82年間伊出資購置兩造共同住所,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竟以所有權人自居,要求伊無法接受其生活方式即搬出該住處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韡翔證稱:被上訴人離家之前,伊都與兩造同住。
伊印象中上訴人並沒有未返家的情形,只是有時候去跟朋友打麻將,會比較晚回來,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喝酒。
兩造曾經發生過幾次衝突,但不清楚他們發生爭吵的原因,只是聽到他們在爭吵以及摔東西的聲音。
伊所看到上訴人與爺爺、奶奶相處情況都正常,沒有看過他們發生爭吵,也沒有看過上訴人頂撞爺爺、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陳韡翔目前居住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其證詞顯有不實云云,惟證人陳韡翔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均為至親,衡情應無袒護任一方之理,縱使其目前居住在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亦難憑此即謂其有虛偽證述而偏袒上訴人之情形。
另佐以證人陳韡翔在被上訴人離家前與兩造同住,對兩造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間之相處情況應甚為瞭解,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憑採。
則依證人陳韡翔前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尚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8年間退伍後,與其工作場所之老闆娘有外遇情事乙節,並提出心型項鍊1條為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項鍊係伊退伍時,老闆娘贈與伊之紀念品,該項鍊照片中之女子是老闆娘,惟伊與老闆娘並沒有外遇,大約自84年迄今,伊與該老闆娘已無任何私人或業務上往來關係云云。
查原審當庭勘驗該心型項鍊,打開後一側為被上訴人照片,一側為另一名女子之照片,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7-99頁), 該項鍊為心型,其內分置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之照片,依一般社會常情,乃表彰男女間情感之意,被上訴人若非與該名女子有曖昧關係,該名女子應不會製作該項鍊並贈與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間曾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甚明。
則被上訴人未思忖己身已婚身分,與其他女子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自足使上訴人心生不滿,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致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裂痕。
㈣又被上訴人於96-98年間離家別居, 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
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因欲照顧生病之母親,始暫時遷居至山上與母親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上訴人自陳其母於98年間死亡(見本院卷第74頁),縱使被上訴人確因欲照顧其母而搬離兩造住所,在其母於98年間死亡後,當可返回兩造住所,惟被上訴人並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10年餘,兩造因而漸行漸遠,感情日趨生疏。
又分居期間上訴人因要求被上訴人返家未果, 憤而於98年11月8日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辦公處所破壞桌椅、 電話等物品,並在牆壁上塗寫, 被上訴人乃於翌日(11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案,其後被上訴人曾返家居住,惟遭上訴人拒絕其進入臥房等情,有現場照片、中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通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5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葉春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58頁),堪認為真實。
則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拒絕返家,未思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反採取激烈之手段宣洩情緒,被上訴人因不滿而報警處理,致兩造間感情更加不睦。
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從未探望伊生病之父母,伊母親死亡後,上訴人更揚言其非伊家之媳,毋庸將其列名於訃聞內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父親生病時,伊曾欲前往探視,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被上訴人之母死亡時,被上訴人未告知伊,但伊曾幫忙處理後事,伊有說不用把伊列名在訃聞內,但那是因為被上訴人不把伊當成他家媳婦等語。
查被上訴人陳稱:伊母住院時,上訴人雖曾照顧伊母5日, 惟要求伊支付每日5千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要求其按日支付5千元作為上訴人照顧其母之代價,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
又縱使被上訴人之父生病期間,上訴人未前往探視,惟其原因多端,亦難僅憑此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父確有未盡孝道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之母住院期間,上訴人既曾至醫院照顧,亦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漠不關心。
次查,證人陳韡翔證稱:奶奶過世後,被上訴人說不要讓上訴人知道,不要讓上訴人回去,但沒有講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毋庸將其列名於被上訴人母親之訃聞內,惟係因被上訴人對其隱瞞被上訴人之母死亡之事,不欲上訴人參與喪禮,致上訴人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致有前開言詞,雖流於意氣而有不當,惟難以憑此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背人情倫理之情事。
㈥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與另一名女子於108年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院勘驗前開光碟顯示:被上訴人與一名全身著黑色衣物之女子一同走向一部自用小客車,隨後被上訴人坐上駕駛座,該名女子則坐上副駕駛座;
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併行,該名女子以手勾著被上訴人之手等情,有光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73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名女子係伊父親之照服員,其以手勾著伊的手,乃因她的個性就是這樣,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該名女子與被上訴人間手勾著手之舉動,雖不足以認定兩人間有不正當交往之外遇情事,惟被上訴人未思忖其為已婚身分,不知避嫌,與其他女子間有手勾手之親暱舉動,足以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更增疑慮,破壞兩造間之互信基礎。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訴訟過程中未見兩造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互信基礎已然薄弱,益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㈦但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所採取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故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未審度己身已婚身分,與其工作場所之老闆娘間有曖昧關係,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其後以需照顧母親為由,離家別居,惟在其母死亡後仍拒絕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家未果,未思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憤而破壞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之桌椅、電話等物品,並在牆壁上塗寫,且在被上訴人短暫返家時,拒絕被上訴人進入臥房,引發被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復未顧及上訴人感受,欲對上訴人隱瞞其母死亡之事,上訴人亦流於意氣,向被上訴人揚言毋庸將其列名於訃聞內,嗣被上訴人又於108年間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 更增上訴人之不滿,自客觀上觀察,兩造現今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且兩造之行為均係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審酌兩造婚姻之裂痕乃肇因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且無故拒絕返家與上訴人同居長達10餘年,因認其有責程度顯較上訴人為高,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㈧至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陳韡翔到庭做證,以證明陳韡翔於本院108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陳運坪到庭做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外遇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
惟證人陳韡翔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做證,並由被上訴人當庭詢問(見本院卷第71頁),已使被上訴人得以詢問證人陳韡翔,至證人陳韡翔之證詞是否可信,本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認並無重複通知證人陳韡翔到庭之必要;
另證人陳運坪既非與被上訴人朝夕相處,自無從親身經歷被上訴人與前開女子間相處互動之情形,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