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18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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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魏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上訴人 黃少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部分,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按民法第1052條列舉之各項離婚事由,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同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屬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83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追加之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被上訴人婚後長期不給予伊相當生活費,伊若要購物,須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才能向被上訴人拿錢,且被上訴人阻止伊外出工作賺錢,或稱伊要工作就必須將全部薪水交予其,致伊之經濟與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屢經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效。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在住處,無端懷疑伊與前男友有曖昧關係,強令伊下跪道歉,且不斷以言語對伊霸凌,致伊無法休息,身心備受虐待,伊在無法忍受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下,於翌日(7日)返回娘家居住,詎被上訴人於伊離家後,不讓伊將甲○○接來同住,拒絕伊探視甲○○,阻撓伊與甲○○接觸,並一再傳送簡訊威脅、恫嚇伊,揚言要告知甲○○伊是不負責任的媽媽、鬧到伊無法工作、將甲○○送給別人把事情鬧大、欲將甲○○送給他人扶養、不願告知伊有關甲○○之訊息,作為脅迫伊返家同居之手段,更因毆打甲○○成傷,經伊聲請法院對其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

另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無互動溝通,形同陌路,夫妻有名無實,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併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親權之行使由伊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關於甲○○至成年止之扶養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如上)。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41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偕甲○○經常晚歸,行蹤不定,在家則手機不離身,電話及簡訊不斷,伊於同年4月6日晚上發現上訴人與其他男性互動親密,要求上訴人據實以告,上訴人迴避閃爍,伊才要求上訴人下跪,詎上訴人竟於翌日離家不歸,不僅帶走伊銀行帳戶存摺,還揚言會去幼稚園帶走甲○○,更用簡訊回嗆伊。

又上訴人離家後對甲○○不聞不問,拒絕返家同居及照顧甲○○,伊並無阻撓上訴人與甲○○見面之情事。

伊不願離婚,不希望讓甲○○在單親家庭中成長,願意透過親友及婚姻諮商等協助,積極修復與上訴人關係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㈡如判准兩造離婚,如何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

至於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長期不給予伊相當生活費,伊若要購物,須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才能向被上訴人拿錢,且被上訴人阻止伊外出工作賺錢,或稱伊要工作就必須將全部薪水交予其,致伊之經濟與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屢經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效。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在住處,無端懷疑伊與前男友有曖昧關係,強令伊下跪道歉,且不斷以言語對伊霸凌,致伊無法休息,身心備受虐待,伊在無法忍受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下,於翌日(7日)返回娘家居住等各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簡訊對話截圖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謝麗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婚後剛開始就是要被上訴人帶才能回家,後來漸漸的,就沒回家了,也漸漸跟我沒有什麼聯繫,我因為擔心女兒在他家的狀況,所以我會以手機傳Line或是打電話,可是上訴人不敢回我,不敢接手機,因為被上訴人會監看,被上訴人會偷看上訴人手機內容,我會知道上訴人的情況,是她姑姑打電話給我,要我留意上訴人的生活情況,我才知道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給她生活費,甚至好幾個禮拜給她一百塊,她沒得吃,晚餐也是要被上訴人買回去給她吃,我才知道她的生活,過得是如此。

上訴人跟她姑姑很好,跟姑姑的女兒也很好,在姑姑家吃飯的時候,都會互相聊些在家裡的情況,所以姑姑都會知道,姑姑還試圖給她生活費,但上訴人不敢拿,也不好意思拿,可是被上訴人更可惡的是,竟然跟上訴人說,有姑姑家吃飯就好了,有必要拿錢嗎?上訴人婚後都沒有外出工作,被上訴人都以小孩為由,叫她不要工作,被上訴人就是試圖以金錢控制上訴人的行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並無發生婚外情,其強令上訴人下跪是情緒衝動(見本院卷第67頁),並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支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另就所辯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偕甲○○經常晚歸,行蹤不定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準此,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未支付其生活費,企圖以經濟手段控制其生活,且其與被上訴人就該爭議,始終無法透過調整、尊重、忍讓去建立良性溝通管道解決,致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關懷,逐漸對被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加上發生被上訴人無端猜忌上訴人有婚外情,不思理性溝通,強令上訴人下跪道歉之足使上訴人人格尊嚴受到強烈打擊之情事,致上訴人無法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始於107年4月7日離家。

則縱令上訴人執意離家不願再回去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有可歸責之處,但徵諸被上訴人婚後透過經濟控管來貶抑、打壓上訴人自尊之上情,致彼此情愛基礎崩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難辭其咎,且可責程度不下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以兩造婚姻期間只發生該次下跪偶發事件為由,抗辯婚姻未發生嚴重破綻,或抗辯發生婚姻破綻係完全歸咎於上訴人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伊離開兩造共同居所返回娘家居住後,不讓伊將甲○○接來同住,拒絕伊探視甲○○,阻撓伊與甲○○接觸,並一再傳送簡訊威脅、恫嚇伊,揚言要告知甲○○伊是不負責任的媽媽、鬧到伊無法工作、將甲○○送給別人把事情鬧大、欲將甲○○送給他人扶養、不願告知伊有關甲○○之訊息,作為脅迫伊返家同居之手段,更因毆打甲○○成傷,經伊聲請法院對其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等各節,已據其提出兩造間臉書通訊內容、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貼文、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貼文、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7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兩造間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兩造間以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8頁、第40至47頁、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205至213頁、第239至240頁),核與證人謝麗君於本院證稱: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一直一直用小孩來威脅上訴人,完全不讓上訴人接觸小孩,被上訴人也以網路開放大家認領他女兒,因為被上訴人不想養小孩,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想養,她來養,但是被上訴人就是不讓小孩與上訴人見面,在迫不得已情況下,我們去聲請了保護令,由法官來定探視小孩的時間。

分居這段期間,上訴人要探視小孩,完全都需要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心情決定,被上訴人說,小孩姓黃,不姓魏,所以上訴人沒有權利探視小孩,後來法官雖定了上訴人探視小孩時間,但被上訴人也不遵守,每次輪到上訴人帶小孩時,被上訴人就找了一堆藉口不讓上訴人帶小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完全沒有信任,只有用小孩來脅迫上訴人回去,完全沒有考量上訴人的立場,這樣的婚姻,上訴人回去做什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再觀之被上訴人於上開簡訊內容或以iMessage通訊軟體傳送所言「阿妹懂事之後我會跟她說是媽媽堅持要離婚不想要妳,也沒心要照顧妳,不負責任,所以不要怨妳沒媽媽」、「你拿走了我無所謂我就是要鬧到你無法工作無法生活」、「阿妹我不想顧了我也不會讓你接走,阿妹之後的生活會去哪,給別人顧的不好妳自己想想都是妳害的」、「反正我現在也不想帶阿妹了,我這誰有空我就丟給誰……反正妳也不想理她,那就把爛她吧」、「那我也不想照顧她了,看阿妹要怎麼處理」、「要是簽字離婚,阿妹我不可能讓妳看」、「公托我也不會去,有關阿妹的事,我不會讓妳知道」、「幹大事我幹大的,事情要鬧大我就鬧大的」、「今天開始我就當作你不要她了」、「我不會跟她提到媽媽了」、「就算我不想帶也不會讓妳帶走」、「她有什麼事我也不會再跟你說」、「順著我剛好而已,沒整你算對你好了」,及張貼甲○○右手手臂瘀傷照片旁加註「會不會打的太大力了」,顯以不讓上訴人與子女接觸或會面之手段威嚇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阻撓上訴人與甲○○見面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以取。

準此,上訴人於離開兩造共同居所返回娘家居住後,被上訴人不僅不曾自省並體諒上訴人感受,反失控不讓上訴人將甲○○接往同住,不斷阻撓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並以此手段一再傳訊息恫嚇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心灰意冷,並畏懼與被上訴人共處,上訴人甚至以被上訴人對子女實施家暴為由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尤見雙方已無溝通管道,勢同水火,毫無夫妻情分,顯無和諧共同生活之望,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⑶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無互動溝通,形同陌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已無法面對被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一起生活,其覺得很痛苦,對被上訴人已無夫妻感情,不再回家了等語,並參以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互不相讓,交相指責,毫未顧及夫妻情分,益見兩造分居後,僅剩對於子女親權及探視之爭議,顯無修好之意願,並任令各自生活,分隔期間越來越久,漸行漸遠,造成婚姻有名無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無據。

⑷綜合上情,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不支付上訴人生活費,亦不讓上訴人外出工作,企圖以經濟掌控上訴人生活,令上訴人感到恐懼及不安全感,且雙方未能透過相互調整、尊重、忍讓去建立彼此良性溝通管道,致夫妻感情疏離,加上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無端強令上訴人下跪道歉,戕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離家,又兩造自分居後,雙方無互動,不僅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填補破裂感情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照顧子女,阻撓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以此作為要脅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之手段,更令上訴人對婚姻心灰意冷,夫妻間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婚姻裂痕演變到無法彌補挽回之地步,難再誠摯、理性互相對待及和平相處,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如何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⒈關於親權人部分: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參諸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甲○○親權歸屬一事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就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照顧計畫等項評估結果,雖各認由任一方任親權人並無不妥,有各該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第135至137頁),惟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前上訴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雖兩造分居後,因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照顧甲○○,致上訴人分居期間未能與甲○○共同生活,但此非可咎責於上訴人,基於甲○○尚年幼且係女孩,由母親照料較為適合,且衡諸被上訴人情緒控管欠佳,並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等情,認為兩造離婚後,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任之,較為適宜。

⒉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⑴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查本院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業如前述,而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因父女天性,天下皆同,被上訴人基於其與甲○○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甲○○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是依前揭說明,為使甲○○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父女情感,並使被上訴人有機會彌補無法長期在甲○○身邊盡父責之憾,再參上訴人所提出建議被上訴人之探視方案(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情,爰酌定被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⒊關於扶養費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⑵查本院雖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惟兩造均為甲○○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依前揭說明,應按甲○○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甲○○之扶養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併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對甲○○應付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徵諸兩造對於離婚後若子女親權由上訴人任之,就支付甲○○之扶養費部分,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基隆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2,826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作為計算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再參以兩造106、107年度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兩造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本院認由被上訴人給付甲○○每月扶養費以1萬2,000元(計算式:22,826÷2=11,413,取整數)為當。

是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由上訴人代收管理使用。

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為有理由,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一、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年滿16歲前:
㈠一般時間:被上訴人得於不影響甲○○之意願、學業、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聯絡。
㈡週休二日(星期六、日)期間: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
㈢暑假期間:被上訴人得於甲○○就學暑假期間之探視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附註:1.仍維持㈡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2.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雙方不能協議時,自暑假第一週起連續20日)。
㈣寒假期間:被上訴人得於甲○○就學寒假期間之探視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附註:1.仍維持㈡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2.寒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雙方不能協議時,自寒假第一週起連續7日。
3.如該星期遇農曆春節除夕、大年初一至初三,則此一會面交往方式順延一週)。
㈤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被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三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
⒉於雙數年(以國曆年為準),被上訴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
㈥父親節及被上訴人生日:被上訴人得於每年父親節及被上訴人生日時(如遇假日得選擇節日當日;
如未遇假日得選擇前一星期假日),於上午10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共渡或預過節日,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
二、甲○○年滿16歲後至成年前:
有關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甲○○之意願。
三、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或威脅、操縱等不正行為。
四、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後,應按時將甲○○送回,不得遲延或阻礙其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並應履行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之指示教導義務,且不得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善盡對甲○○保護之義務。
五、如甲○○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上訴人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
六、任何一造如欲帶甲○○出國或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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