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18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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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陳虹燕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鍊錚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8日結婚,於同年6月21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伊曾於102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260號判決)。
惟兩造感情除未回復外,兩造亦分居而未同住,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路4樓),上訴人與其女李林禧則住在該址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路5樓),上訴人更自105年9月起,即未再返回○○路5樓,而與訴外人甲○○同居在外。
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互無往來,彼此無再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且上訴人與甲○○同居,破壞對於婚姻應盡之忠誠義務,兩造之婚姻關係顯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260號判決敗訴後,為達離婚目的,將伊驅趕至○○路5樓居住,刻意造成兩造分居之假象,甚至在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進行家訪時,故意提起兩造正進行離婚訴訟,意圖使伊喪失居留資格,惟伊仍積極改善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而無喪失維繫婚姻意願,是兩造之婚姻客觀上並未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
縱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8日結婚,同年6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7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移民署107年5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054821號函檢附上訴人面談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故本件離婚事件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且上訴人與甲○○同居,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明。
查被上訴人前曾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260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58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260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第47頁)前之離婚事由,自不得再行主張,本院亦不得審究。
至被上訴人就104年5月20日後之離婚原因事實,因非判決效力所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違反既判力之規定,不得再提起離婚訴訟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9月間起,就未再返回○○路5 樓居住云云,固舉其子王敬智為證。
然查,證人王敬智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現在沒有住在○○路5樓,因為那邊沒有廁所、廚房,上訴人要如廁必須到○○路4 樓,以前上訴人也都會下來洗澡、刷牙,早上及晚上都會看到,但伊至今已經快3年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路4樓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惟○○路4樓及○○路5樓係藉由外部設置之樓梯相通,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頁),亦經王敬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6頁),且上訴人既在晶彩男女時尚舒壓會館上班(見原審卷第181頁),衡諸該行業之特殊性質,堪認上訴人陳稱:伊下班返家時間很晚,大概都是晚間12時許,被上訴人與王敬智已經入睡了等語,並非完全無據,自難僅憑王敬智上開未見上訴人出入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間搬出○○路5樓。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移民署訪談時,自稱居住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可見上訴人未居住在○○路5樓云云,雖有訪談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
惟查,前開○○路地址為上訴人任職之晶彩男女時尚舒壓會館所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頁),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上訴人為收受政府函文之便,陳明工作地址為居住地址,合乎常情。
被上訴人僅執上訴人前開訪談內容,主張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間搬離○○路5樓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4(4樓)(下稱00號址)同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因婚姻訴訟問題,搬至現任男友甲○○00號址,但因朱承旭於108年7月26日懷疑上訴人感情不忠,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甲○○攻擊上訴人左手臂,然上訴人不願意提出告訴及聲請保護令,警員到場受理後依規定通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報案指稱在00號址遭前男友甲○○徒手毆打臉部,因上訴人不願意提出告訴及聲請保護令,警員到場受理後依規定通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有松山分局109年4月9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093006832號函檢附受理上訴人遭家暴案件相關卷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81頁)。
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大陸居民,對台灣用語不熟,表達內容與實際內容有落差,不知為何變成家暴案件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即因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且被上訴人辱罵其與第三人為姦夫淫婦,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有原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0號、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當無誤解或錯認家暴意義可能。
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⒉依上訴人在鐳力中醫診所就診紀錄,所留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00號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0976門號,見家調卷第40頁),上訴人原稱:00號址為李林禧在臺北念書時租屋處,0976門號是李林禧朋友申辦租用,再借伊使用,伊目前已不再使用,改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0929門號),且伊並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但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查明00號址為何人居住?上訴人有無居住於00號址?該分局函覆略以:00號址住戶為林瑞琪,上訴人表示目前與其男友甲○○仍住在00號址,有該分局108年9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18291號函檢附之東社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而0976門號105年7月21日至108年2月1日申裝人為甲○○,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可見上訴人與甲○○確同居00號址,且上訴人亦使用甲○○申辦之0976號門號。
至上訴人嗣改稱:00號址才是李林禧租屋處的地址,在鐳力中醫診所就診時,伊錯留成00號址。
並稱伊於108年9月13日找不到手機,遂到李林禧租屋處尋找,當時房東的哥哥甲○○不讓伊進屋,伊因而打110電話報警,警察有到現場協調讓伊進屋找手機。
伊不知道為何分局回函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78至279頁)。
然松山分局警員乙○○因誤認本院前開函詢為家暴訪視,遂於108年9月13日撥打東社派出所公務電話與上訴人通話後,填寫前開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並有該次通話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話光碟,確認通話人為上訴人及證人乙○○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86頁)。
再者,本院查詢0929門號108年9月13日通聯紀錄結果(見本院卷第290頁),並無撥打110電話之紀錄,反而於該日下午5時48分有收受0000000000之發話,而0000000000為東社派出所使用電話號碼,亦有東社派出所簡介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又110報案專線及松山分局於9月13日並無00號址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001555號函、松山分局109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11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上訴人辯稱其因欲進入李林禧租屋內尋找其手機,與甲○○發生糾紛,因而撥打110報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至證人李林禧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路5樓趕出去,但上訴人仍繼續住在○○路5樓(見原審卷第130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美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一直住於○○路4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將其趕出去(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上訴人實已與甲○○同居在00號址,證人李林禧、陳美雲前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訊問李林禧、陳美雲,欲證明其有尋找手機一事,及其未搬離○○路5樓、兩造互動情形(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以觀,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兩造自105年9月起分居,然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違背忠誠義務,至遲於108年7月26日起即與甲○○同居在00號址,已損及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破壞兩造婚姻之幸福與圓滿,在客觀上亦足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婚姻嚴重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等情,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上訴人辯稱其於108年6月29日、7月28日、10月17日遭被上訴人徒手傷害,固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229頁)。
惟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主訴額頭與左手挫傷,驗傷結果為額部及左手疼痛,與前開7月26日家暴通報時,上訴人稱甲○○攻擊其左手臂,受傷之位置一致,時間相近。
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主訴被先生打,驗傷結果臉頰無外傷,左上臂疼痛(無外傷)、右上臂疼痛(無外傷)、左手臂疼痛(無外傷)、左膝疼痛(無外傷),亦與前開10月9日家暴通報時,上訴人稱甲○○徒手毆打臉部,受傷位置有所重疊,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傷勢係甲○○而非其所造成,並非完全無據。
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驗傷結果僅為擦傷、瘀青,實難憑此即遽認為被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執前開驗傷診斷書辯稱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實非可採。
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陳建澔,欲證明6月29日上訴人傷勢係被上訴人造成云云,然上訴人已稱:陳建澔當天係站在門外,並沒有看到案發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自無訊問陳建澔之必要,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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