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1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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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廖昱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勁志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31號等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劉勁志返還廖昱婷八錢重金鍊壹條、冰箱、冷氣、洗衣機、電風扇、車用Kitty飾品、電視、玫瑰花燈、原木椅,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昱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廖昱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廖昱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昱婷(下稱廖昱婷)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勁志(下稱劉勁志)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7000元本息及返還八錢重金鍊壹條、冰箱、冷氣、洗衣機、電風扇、車用Kitty飾品、電視、玫瑰花燈、原木椅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經原審判命劉勁志應賠償5萬5900元本息及返還系爭物品,而駁回廖昱婷其餘之訴(即駁回47萬1100元本息之請求),廖昱婷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增加請求劉勁志賠償152萬8900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3至64頁、第135至136頁)。

核其增加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請求權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解除婚約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對造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均無庸得對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廖昱婷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交往,105年11月5日訂婚,原定同年12月24日舉行結婚儀式並宴客,詎劉勁志以伊身心不適等為由,擅自取消該婚期,伊見狀原擬解除婚約,但經劉勁志求情而與其復合,兩造復定於107年3月3日舉辦結婚儀式並宴客,惟劉勁志以伊於106年11月23日身心狀況不佳住院治療等為由,再度取消該婚期,業已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故違結婚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婚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劉勁志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原判決判准劉勁志給付5萬5900元外,得再請求劉勁志給付200萬元(含原審敗訴金額47萬11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152萬8900元),另得請求劉勁志將伊因訂定婚約而贈與其之系爭物品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勁志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劉勁志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關於駁回廖昱婷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劉勁志應再給付廖昱婷47萬1100元,及自107年5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請求劉勁志給付廖昱婷152萬8900元,及自107年5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劉勁志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劉勁志則以:兩造原定105年12月24日舉辦婚宴,惟因廖昱婷未按時服藥,躁鬱症復發,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兩造進入冷戰,伊因而取消該次婚宴。

嗣經兩造溝通,重修舊好,繼續張羅婚事,復定於107年3月3日舉辦婚宴,然伊給予廖昱婷一年期間之緩衝期,因廖昱婷仍不願控制病情,於106年11月間躁鬱症復發並住院治療,嗣經兩造談判,於106年12月9日合意解除婚約,並非伊故違結婚期約,廖昱婷請求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另兩造合意解除婚約時,並約定廖昱婷因訂定婚約所有支出物品及花費,由伊共償還其現金5萬5900元,廖昱婷自不得另請求伊返還系爭物品,且廖昱婷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贈與伊系爭物品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劉勁志返還系爭物品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昱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答辯聲明:廖昱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05年11月5日訂婚,原定同年12月24日舉行結婚儀式並宴客,嗣劉勁志以廖昱婷身心不適等為由,取消該次婚宴;

㈡兩造復定於107年3月3日舉辦結婚儀式並宴客,而劉勁志於106年11月間以廖昱婷住院、身心狀況不佳等為由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求婚照片、訂婚儀式照片、喜餅禮盒訂單、拍攝結婚照訂單、餐廳訂單、結婚書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82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91頁、第93頁、第117至119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廖昱婷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勁志給付200萬元(含原審敗訴金額47萬11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152萬8900元),及請求劉勁志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其,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㈠關於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若當事人之一方非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或係雙方合意解除婚約,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

⒉經查:⑴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

又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職是,婚約當事人須已約明為結婚登記之日期,其中一方故意違背,始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如結婚登記之日期未經約定,即無違背結婚期約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兩造所陳,雙方先後於105年12月24日、107年3月3日所約定者均為「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並非約定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廖昱婷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則縱令劉勁志取消該兩次約定之日期,難認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

故廖昱婷以劉勁志故違結婚期約為由,主張解除婚約,洵無足採。

⑵次按劉勁志抗辯兩造於106年12月9日合意解除婚約一節,為廖昱婷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8頁),且與劉勁志所提廖昱婷之母許麗杏寄給劉勁志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劉勁志與未婚妻廖昱婷的感情糾葛乙案,劉勁志表明不履行婚約一事,有關答應返還廖昱婷之全數物品及廖昱婷於2人新屋入厝所花費廚房及其他開支折合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正,特速請於收信後一週內匯入廖昱婷郵局帳戶,特此叮嚀!……說明二、廖昱婷因住院卻被劉勁志強行退婚而苦悶抑鬱,透過彰濱陳羿行醫師之勸導讓兩造雙方說明以抒解情緒並於106年12月9日辦理出院,當日由父母及堂姊陪同載往竹北麥當勞會面表明立場!說明三、廖昱婷表述劉勁志私自強行不履行婚約並自行寄還衣物,表示她是劉勁志合法正式下聘的未婚妻並共同過夫妻生活將近一年,有權返回竹北家看有無遺漏未寄還之物品,但他堅持不讓她返竹北家,廖昱婷悲痛之餘要求劉勁志要還回她因籌劃婚禮及因婚約所投入的金錢,劉勁志於106年12日9日當天允諾全數歸還。

說明四、事後由她媽媽許麗杏以Line方式諮詢,是否有遺漏未還之物品?幾經確認並協議後106年12月12日劉勁志答應並自行算金額總共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正……。

說明五、媽媽許麗杏極力勸導女兒走出傷痛,廖昱婷在百般無奈下寫下幾句話……並拿出郵局存摺,許麗杏於106年12月13日轉傳給劉勁志,怎料他又突然回應不會給錢,……。

說明六、茲限劉勁志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一週內完成以上承諾,特此叮嚀。

……」(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等語相符,廖昱婷雖於本院復爭執合意解除婚約一事,惟未經劉勁志同意,且未證明與事實不符,難認合法撤銷自認,堪認劉勁志辯稱兩造於106年12月9日合意解除婚約等語,應屬可信。

⑶依上所述,兩造既係於106年12月9日合意解除婚約,揆諸首揭說明,廖昱婷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劉勁志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200萬元(含原審敗訴金額47萬11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152萬8900元),洵屬無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按民法第979條之1固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惟當事人一方主張其因婚約而贈與他方物品,就其主張贈與物品乙節,須負舉證責任。

查廖昱婷雖主張其因訂定婚約而贈與劉勁志系爭物品云云,惟劉勁志抗辯兩造合意解除婚約時,約定廖昱婷因訂定婚約所有支出物品及花費,由伊共償還其現金5萬5900元,廖昱婷自不得另請求伊返還系爭物品,且廖昱婷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贈與伊系爭物品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

觀諸該存證信函前揭內容,劉勁志辯稱兩造合意解除婚約時,約定廖昱婷因訂定婚約所有支出物品及花費,由劉勁志共償還廖昱婷5萬5900元乙情,並非無據,廖昱婷自不得另請求劉勁志返還系爭物品,且廖昱婷主張因訂定婚約而贈與劉勁志系爭物品云云,為劉勁志所否認,廖昱婷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從而,廖昱婷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劉勁志返還系爭物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上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廖昱婷就本件解除婚約雖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劉勁志為請求,然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已約明劉勁志應返還廖昱婷因婚約所支出相關物品及花費共計5萬5900元,廖昱婷不得另請求劉勁志返還系爭物品,已如前述,且原審已判准劉勁志應給付廖昱婷5萬5900元本息確定,劉勁志自無其他不當得利之可言,廖昱婷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劉勁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廖昱婷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廖昱婷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劉勁志返還系爭物品予廖昱婷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劉勁志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劉勁志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廖昱婷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劉勁志再給付47萬11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廖昱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廖昱婷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及追加請求劉勁志給付152萬89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廖昱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劉勁志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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