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19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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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愛薇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卿(HON KWOK H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3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離婚事件,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美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與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不同國籍人,現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

惟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依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國內地址與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同為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嗣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14頁),與其第一審程序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男,101 年4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約定居住於臺灣,嗣伊於103 年11月4 日攜○○○同赴智利與伊父母共度聖誕假期,被上訴人稱2 週後即赴智利團聚。

詎料伊甫抵達智利,即接獲臺灣租屋處鄰居通知,謂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退租後搬離臺灣,音訊全無,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在泰國與他人結婚。

伊遷居智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除斷絕與伊聯繫外,更與他人結婚,難期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四、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01年4月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於國內未設戶籍,上訴人則設籍於臺北市○○街00號2樓,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

㈢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者,就其主張重婚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在泰國沙美島之巴安達靈洲際渡假酒店,與英文名字為Cathy 者(下稱 Cathy)結婚云云,並提出結婚照片與婚宴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7、109至114頁)。

惟查前揭照片無法以肉眼辨視確認即為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婚禮照片。

再者,被上訴人為美國籍,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儀式舉行地點位於泰國之安達靈洲際渡假酒店,而各國結婚立法例有採登記婚與儀式婚,僅憑前揭照片無從認定已生合法結婚之效力,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重婚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重婚之情為真,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難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同條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原審先係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即無故離家,未再返家,亦未與伊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

後又謂:伊於103 年11月4 日攜未成年子女○○○赴智利與伊父母歡度聖誕假期,被上訴人稱兩週後往赴智利一家團聚,詎料伊甫抵達智利即接獲臺灣租屋處鄰居通知,被上訴人與婚外情對象一同自臺灣租屋處退租搬離,自此音訊全無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

嗣在本院稱:103 年被上訴人向伊建議,至智利拜訪伊之父母,伊聽從其建議,遂於103年11月4日攜○○○赴智利與伊父母共度聖誕假期,被上訴人並稱兩週後將前往智利與伊團聚,詎伊抵達智利後,手機有400 多通未接來電,於臺灣租屋處之鄰居通知伊略以,被上訴人與婚外情對象趁伊出國時已一同自臺灣租屋處退租搬離,伊於104年4月回臺灣原住處及被上訴人於上海之工作地點,卻完全無法聯繫到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14頁)。

準此可見,兩造長期分居,初始肇因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攜子離開臺灣,滯留智利未歸所致。

雖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建議所為,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之詞,逕認兩造長期分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況查,上訴人早於 103年7月13日即自臺灣出境,迨至104年4月8日始又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於103年11月4日自臺灣前往智利一節,並非真實。

而經本院就此詢問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頁),其又改稱:兩造係於103年7月13日一同出境臺灣,入境中國上海,是日之後,兩造共同居住於上海,直至103年11月4日雙方約定前往智利團聚,詎料被上訴人自此音訊全無,通知伊之鄰居實係中國上海居民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亦見其說詞反覆,殊難採信。

是則,兩造婚姻縱如上訴人主張已難以維持,惟造成其婚姻破綻之原因究竟為何?上訴人是否無可歸責或責任較輕?尚有未明,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要件事實,且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Cathy 結婚,亦難逕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因該事由所致。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既屬不應准許,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在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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