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193,2019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陸天馨
被 上訴人 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調家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陸天穎於民國104年4月9日死亡, 伊及被上訴人分別為其胞妹、配偶。

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立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265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陸天穎之遺產協議分割,惟陸天穎所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1萬8166元,包含伊父陸義久所開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日、3日遭人冒領之存款15萬7千元 ,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僅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餘額,刻意隱瞞交易明細資料,致伊於調解時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非屬陸天穎遺產之存款列入調解標的。

又伊於調解當時僅同意就陸天穎所遺之土地、股票進行調解,未包含存款部分,然被上訴人卻將陸天穎所遺存款納入調解範圍,並刻意稱動產、不動產以為混淆,嗣伊於107年2月22日調閱陸天穎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知悉前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9月間訴請就陸天穎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1月3日、同年1月31日、107年2月12日進行調解, 系爭調解筆錄簽立當日,上訴人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均親自在場,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伊並未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又陸天穎並未冒領陸義久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上訴人所稱陸天穎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103年2月3日存入之3萬7千元、3萬9千元、4萬元及4萬1千元,均為陸天穎投資股票之股息及利息收入所得,況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早已知悉陸天穎全數遺產明細, 其主張其遭伊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遲至107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繼承人陸天穎於104年4月9日死亡,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為其胞妹、配偶。

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調家訴字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訴外人陸義久開立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日(21:35:42)、(21:36:46)、(21:37:45)、(21:38:44)、(21:39:40)、(21:40:40)、(21:41:41)經人以現金提領方式各提領2萬5元, 共計14萬35元(2萬5元×7=14萬35元), 嗣於同年2月3日經人分別提領3萬元、7千元, 共計3萬7千元(3萬元+7千元=3萬7千元),訴外人陸天穎開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於103年2月3日分別存入3萬7千元、3萬9千元、4萬元及4萬1千元,共計15萬7千元(3萬7千元+3萬9千元+4萬元+4萬1千元=15萬7千元)等情,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此固堪認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日、同年2月3日經人提領17萬7035元(14萬35元+3萬7千元=17萬7035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03年2月3日存入共計15萬7千元,惟僅憑該2帳戶前開之提款、存款情形, 尚無從認定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遭人於103年2月1日、 同年2月3日冒領17萬7035元後,將其中15萬7千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上訴人雖主張: 陸義久於103年2月1日18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進行急救,伊去電通知陸天穎,其與被上訴人自高雄搭乘高鐵北上,遲至同日23時許始抵達陽明醫院, 伊合理懷疑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日遭提領7筆款項之時間及提款機位置, 與陸天穎、被上訴人搭車時間之刷卡紀錄相關;

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3日遭提領3萬7千元,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15萬7千元,兩家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分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68號,有地緣關係,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入總金額又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遭冒領金額相當,顯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日、 同年2月3日遭人冒領前開17萬7035元後, 於同年2月3日將其中之15萬7千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云云。

惟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日遭提領之7筆款項,均係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所屬提款機進行提領乙節,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7日營存密字第1085000121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調家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經原審向國泰世華商銀調閱 該7筆提領紀錄之錄影監視影像紀錄, 經該行函覆該行機號OVE27之提款機於103年2月間之錄影監視影像紀錄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 有該行108年2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60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無從依錄影監視影像紀錄得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103年2月1日提領之前開7筆款項係由何人提領。

至上訴人雖提出ATM基本資料維護、 臺北捷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主張國泰世華商銀機號OVE27之提款機位於臺北捷運淡水線臺北站行外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被上訴人應係於103年2月1日自高雄搭乘高鐵北上,在臺北車站轉搭臺北捷運淡水線,再轉乘計程車或公車至陽明醫院, 故前開7筆款項顯係被上訴人提領云云, 並聲請查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搭乘高鐵之班次時間、購票時間及其搭乘高鐵抵達臺北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縱使被上訴人、陸天穎於103年2月1日自高雄搭乘高鐵北上之時間及經過地點, 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日遭提領前開款項之時間、地點相近,在錄影監視影像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之情形下,無從憑此遽認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日遭提領之7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或陸天穎所冒領,是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次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3日遭提領之3萬元, 係於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之提款機進行提領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7日營存密字第108500012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經原審向臺灣銀行林口分行調閱該筆提領紀錄之影像, 經該行函覆該影像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有該行108年1月14日林口營密字第1080000156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 亦無法依此得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於103年2月3日遭提領之款項係由何人提領。

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67頁),主張: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有多筆臺大醫院醫療費之支出紀錄,可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由陸天穎、被上訴人持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前開存摺節本固記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至103年1月間有多筆臺大醫院醫療費之支出紀錄, 惟僅依該存摺節本之內容,無從認定係由何人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領取存款以支付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由陸天穎、被上訴人持有云云,亦非有據。

依上所陳,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103年2月1日、同年2月3日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影像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上訴人所提事證復無從證明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前開存款係由陸天穎或被上訴人所提領,亦無法證明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由陸天穎、被上訴人持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隱瞞冒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後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於調解當時僅同意就陸天穎所遺之股票、土地進行處理,未提及存款部分,然被上訴人卻將陸天穎之存款納入調解範圍,並刻意稱動產、不動產以為混淆,致伊陷於錯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陸天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如下: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歸由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並願意偕同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就編號2所示之財產,由相對人自行辦理過戶登記。

以上動產、不動產登記前後所生之稅、規費、罰款,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㈡附表編號3至21之財產(含所有孳息), 歸由聲請人所有。

登記所生稅、規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語,該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記載陸天穎所遺土地之地號、 面積,附表編號2記載陸天穎所遺汽車之車牌號碼,附表編號8-20記載記載陸天穎所遺投資即股份之公司名稱及股數,編號3-7、21則載明陸天穎所遺存款之金融機構名稱、金額(見調家訴字卷第5、7、8頁), 並無記載不清而易使人誤認之情形,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調解期日既與其委任之律師親自出席,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陸天穎所遺之存款亦在調解之範圍內等情,實無不知之理,其嗣後主張兩造調解之標的不包含陸天穎所遺之存款,被上訴人卻將之納入調解標的,並刻意稱動產、不動產以為混淆,致伊陷於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伊於陸天穎生前曾為其支付醫療費,及墊付陸義久之喪葬費、醫療照顧費,均未自陸天穎之遺產中扣除,另陸天穎借名登記部分亦未處理,致伊權益受損等情,縱然屬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