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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劉懿嬋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2之162號信箱
被上訴人 劉建順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
劉徐美子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1、29頁),惟未載明不服原判決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與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
上訴人雖於108 年8 月6 日具狀陳稱:伊願拋棄所有房產所賣之款項,與該遺留之現金及一些股票,均不再追究追討,祈被上訴人秉著良知與慈心,把原本該匯給伊之300 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未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本院再於108 年8 月19日函詢其上訴真意是否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
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稱:本人身體狀況極差,血糖控制不良,水腫,胰臟功能斷幾近喪失,身心狀況已無法正常上下班,請法官對被上訴人該給伊之300 萬元儘快作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仍未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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