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38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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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怡妏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離婚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上訴人於婚後一再指稱伊出賣身體、並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伊,經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改善後不久,即故態復萌,多次以不堪言語辱罵伊;

又於107年6月6日,與訴外人黃詠潔衣衫不整共處於兩造臺南市住處主臥室,違背配偶間誠實義務,兩造婚姻破綻已無法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判決關於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因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由本院另行處理)。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協議書宥恕伊於107年3月2日前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為本件離婚之事由;

同年3月16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未丟棄貼身內衣物而爭吵,伊因情緒激動而有粗言,非無端侮辱,其後再無辱罵被上訴人之事;

伊與黃詠潔並無逾越正常交往,107年6月6日係遭誣陷。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上訴人對於伊之規勸置之不理,持續欺瞞,又因不喜歡伊之女兒即於107年4月10日離家迄今,具有較高可歸責性,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371、372頁、本院卷294、295頁)㈠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於107年4月10日分居迄今。

㈡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有傳送原審原證3、4、7所示訊息予被上訴人。

㈣原審原證6 編號1之內容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

原證6編號2兩造對話以上證三譯文(本院卷155至163頁)所示內容為準;

原證6編號3兩造對話以本院卷277頁三、所示內容為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後,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一再以訊息指稱被上訴人出賣身體、與他人性交易,並不時以「婊子」、「妓女」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有原審原證3、4所示訊息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三、㈢所載);

兩造於107年3月2日所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九條亦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婚前從事酒店公關小姐工作,婚後卻以「妓女」、「脫褲子賺錢」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造成其身心受創,上訴人承諾日後絕不再犯,亦不對被上訴人有精神虐待行為,否則願賠償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3頁),足見上訴人明知其以上開不堪言語羞辱,確對被上訴人造成極大心理創傷,惟上訴人嗣後仍於107年4月12日傳送「你馬上開張營業祝妳生意長鮮紅黴菌感染連連」、「記得整型手術多做點才能誘客連連汽車旅館業者等妳捧場」、「加油賺月事剛完就是妳回台北賺錢的好時機」、「好好賺錢妳回來有法院可跑的流程」等訊息予被上訴人,有原審原證7訊息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三、㈢所載)。

堪認上訴人長期以不堪言論辱罵攻訐被上訴人,明顯逾越情緒發洩之合理範圍,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保障人民自由權、生存權之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屬家庭暴力,而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54號通常保護令確定(見原審卷241至243頁)。

次查,107年6月6日清晨上訴人全裸與身著紫色絲緞細肩裸背睡衣之黃詠潔同處於兩造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主臥室,現場雙人床上並為2枚枕頭、2床被褥之使用狀態,且可見女性化妝保養用品、衣物、包包、胸罩隨意放置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211、213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侵權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與黃詠潔間顯逾越一般異性社交關係,而有不正當交往,2人並經系爭侵權事件認定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判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確定(見原審卷377至39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再施以言語暴力、貶抑其人格,復與異性不當往來,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等語,堪認有據。

上訴人抗辯其上開所言均係關心、提醒,無羞辱被上訴人之意,且其未與黃詠潔同寢,係遭人誣陷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宥恕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前之行為或保證不於日後訴訟中主張,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3月2日前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宥恕,不得主張為本件離婚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又107年3月16日、19日兩造因被上訴人未丟棄內衣物及被上訴人手機未刪除部分聯絡人等事爭吵,固有兩造間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155至163、197至204頁),惟被上訴人既願意交付密碼、手機,由上訴人自行刪除,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或欺瞞上訴人之具體事實,且由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解釋,仍堅認被上訴人以內衣物懷念過去交往對象、未刪除聯絡人即係有意「脫褲子」出賣身體,並不斷指責被上訴人沒有成家的責任、道德等情(見本院卷160、199、200頁),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疑心甚重,全無信任、尊重可言。

此外,兩造間婚後衝突不斷,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因不喜歡上訴人女兒即於107年4月10日離家迄今,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聽勸告、任意離家,就兩造婚姻不能維持具有較高可歸責性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訴人之有責程度大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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