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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洪炳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燕麗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54年2月24日結婚, 於56年間協議離婚,伊同意將伊出資購買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三張街房地)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雖已離婚,惟因被上訴人無處居住,且為節省開銷,兩造仍同住一處,惟分房而居。
其後伊於61年間察覺被上訴人擅自出售三張街房地,卻未將買賣價金分配予伊,因恐未來取得之不動產有類似之情形, 遂於同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所有之財產,包括不動產房屋,無論已登記為一方之名字,產權均屬兩造公同所有,如有變賣,所得款項應歸兩造各半。
嗣伊於85、86年間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敦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園公司)合建,伊分得建物5間,惟嗣因敦園公司資金不足, 於交屋時尚積欠包商債務, 其中3間建物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包商陳進來簽訂協議書後始順利交屋, 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建物暨坐落土地由伊於88年3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同區○○路00號0樓、0樓建物暨坐落土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卻未依約將半數價款即390萬元給付予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乃因三張街房地斯時係登記予伊名下,上訴人為保障其權利,遂要求伊簽署該契約,其效力不及於兩造其後取得之財產,系爭房地為伊於88年間出資購置,與上訴人無關。
又觀諸上訴人於62年1月後,另於中國大陸地區取得不動產, 及其多年來將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伊均未對其主張權利, 可證系爭契約縱及於兩造62年1月以後取得之財產,亦因上訴人違反該約定而經兩造終止。
縱該約定尚未終止,伊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情事變更原則,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房地於88年3月11日 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為敦園公司所有,同年10月16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以7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7頁、本院卷第67-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2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兩造所有之財產,無論已登記為一方之名字,產權均屬兩造共有,如有變賣,所得款項應歸兩造各半,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以7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依約應給付伊半數價款即39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人洪炳源、林燕麗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房屋,無論已登記某一方的名字,產權均屬雙方共同所有,今後如有變賣,所得款項,雙方各自平分一半,不得佔為己有,如有侵占某一方的權益,應負法律上刑事責任,並負民事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僅約定「無論已登記某一方的名字」之不動產,日後如有變賣,所得款項由兩造各自平分,並未載明系爭契約簽署後,兩造所登記取得之不動產亦由兩造平分出售所得款項。
又上訴人關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原因,雖主張:兩造於56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伊同意將伊出資購買之三張街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嗣後被上訴人擅自出售三張街房地,且未分配價金予伊,而斯時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伊因恐未來取得之不動產有類似之情形,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5、227、229頁), 惟上訴人若確係因被上訴人擅自變賣其出資購入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張街房地,卻未將價金分配予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喪失信任,則在其日後出資購入其他不動產時,自可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即可,實無大費周章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為前開約定之必要。
再者,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日後是否會取得其他不動產、取得之原因為何、資金來源為何人所有等情,均不確定,衡情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無未就前情為區分,卻籠統約定兩造日後取得之不動產一律由兩造各取得半數權利之可能。
另被上訴人於57年10月7日登記取得新北市三重區房屋所有權, 於62年4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 (原因日期62年3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李鴛鴦等情,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 ),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62年1月簽立時,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是系爭契約乃就兩造日後登記取得之不動產為約定云云,亦有所不符。
另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層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秀朗路房地)於71年2月24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51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購入之不動產,仍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情形。
上訴人就此雖主張:秀朗路房地購入時,因被上訴人私自在契約書上填載其姓名,要求登記取得一半之權利,伊因認兩造於62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 已約定兩造就所有不動產各有一半權利,遂同意由兩造各登記取得秀朗路房地一半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 惟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確包含其後購入之不動產,則即使秀朗路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其有半數之權利,上訴人實無因被上訴人要求,即將秀朗路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必要。
再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曾提供其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敦園公司合建,所分得建物其中門牌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建物暨坐落土地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同區○○路00號5樓、6樓建物暨坐落土地、系爭房地則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89頁),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確包含其後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則前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之與敦園公司合建所分得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建物暨坐落土地 亦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確包含其後兩造取得之不動產,而系爭契約簽署時,被上訴人名下既有前述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乃係就該三重區房地而為約定等情,即非無據。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半數,即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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